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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78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逸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粗體及括號部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詹易栓、被害人黃正香、詹駿祥、詹惠珍、陳皓霆於準備程序時在火災財損清單上圈註其所有部分及門牌地址、告訴人詹易栓陳報之財物損害照片(見本院卷第72、81至97、101至11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與放火罪同,其直接被害法益皆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益,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及財物,應論以一罪,而不以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本案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僅成立一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抽菸時疏未注意應將菸蒂確實熄滅,即貿然將菸蒂丟棄於機車車頭置物箱內,致肇生本案火災,造成公共危險,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燒燬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文成、王虹文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7至111頁),與被害人詹駿祥、何忠穎、陳韋彤、薛舒文調解成立(見調偵卷第5至17頁,偵卷第121頁),然未與其餘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燒燬財物
(補充起訴書附表記載部分以粗體字表示)
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照片
備註
1
詹易栓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屏東縣○○鄉○○街00號監視器、外牆牆面
本院卷第81頁
零件待料單、估價單(偵卷第215頁)
2
詹金火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燒燬。
偵卷第157至167頁,本院卷第101頁
估價單(偵卷第221至223頁)。
3
黃永良
屏東縣○○鄉○○路000號一至三樓屋簷排水管、瓦斯及水器、三樓遮雨板、防火巷鐵皮雨遮、洗衣機、廚房電源迴路、鐵皮、外牆牆面
本院卷第83、85、89、97頁
估價單(偵卷第217、233、237、249頁)。
由使用權人詹惠珍(黃永良配偶)接受詢問。
4
廖展賢
屏東縣○○鄉○○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勝利路171號)房屋一樓之窗戶、排油煙機、瓦斯爐、熱水壺、烘碗機、電鍋、炒菜鍋、茶壺、鐵架、餐具、刀具、廚具、輕鋼架版、冷氣、遮雨棚、平煎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樓窗戶、浴室窗戶、遮雨棚
三樓窗戶、浴室窗戶、輕鋼架版、碗櫃、保鮮盒、筷子、端盤、水壺、保溫杯、快煮壺、地毯、室內拖、電鍋、32摺疊晾衣架、遮雨棚
本院卷第105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報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偵卷第213、217、225、227、233、241、247、271、277、281至283頁)


5
詹駿祥
屏東縣○○鄉○○街00號外牆牆面、雨遮、屏東縣○○鄉○○路000號外牆牆面
本院卷第81、87、89、93、97頁。
油漆等估價單、雨遮等估價單(偵卷第217、233、241、249頁)

6
詹文生、黃正香
屏東縣○○鄉○○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之窗戶、窗簾、防盜窗、門、遮雨棚、輕鋼架天花板及廚房磁磚、外牆牆面、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停車場、詹朝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GZ-9186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169至175頁,本院卷第81、85、87、89、91、93、95、97、105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輕鋼架天花板估價單、線路估價單、詹朝鈞所有機車估價單(偵卷第211至213、217、225、227、229、239、247、251至253頁)
由使用、管理權人黃正香(詹文生之配偶)代表接受警詢。

7
賴玉枝


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監視器



 8
李秋玲
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號)之鐵門


9
何忠穎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估價單(偵卷第621、623、627頁)
10
陳韋彤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行照1張、發票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1張、車輛異動登記書1張(偵卷第621、623、631至633頁)
11
陳皓霆(起訴書誤載為浩)
屏東縣○○鄉○○路000號家電、房屋內部裝潢、電線管路、房屋外部鐵皮、外牆牆面
偵卷第307至383頁,本院卷第83、87、89、93、97頁
估價單(偵卷第217、227、235、237、243至245、249頁)
12
王虹文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


13
林文成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筆記型電腦


14
林有章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之遮雨棚、電燈、插座開關、排油煙機之管子

估價單(偵卷第217、225、239、249頁)
15
薛舒文
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NN-0619)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0號
  被 告 林秉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逸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7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後方集合建築空地汽機車停車區域,並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頭處抽菸時,本應注意抽菸後應將菸蒂之火焰確實捻熄,避免火苗引燃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抽菸後未將菸蒂確實捻熄,即於同日17時58分丟棄菸蒂於上開機車車頭置物箱塑膠盒,該菸蒂遂於18時12分35秒引燃前揭機車置物箱易燃物後,蓄熱進而起火發生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遭燒毀,致生公共危險。經林秉逸發現上情後,即通知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前往到場現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並勘察現場跡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查:
(一)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詹易栓、詹金火、詹惠珍、廖展賢、詹駿祥、黃正香、賴玉枝、何忠穎、陳韋彤、陳浩霆、王虹文、林文成、林有章、李秋玲之證述,及各該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共計19張在卷可查。
(二)證人陳曉妍、詹芮安、詹宥靚之證述。
(三)113年2月21日偵查報告乙份,而被告丟棄菸蒂位置與起火點相符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機車火警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證人詹易栓、潘新富、簡百駿、被告林秉逸談話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又附表所示延燒結果之位置,亦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圖13份、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查。
(四)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7時55分抽菸、17時57分手上已無香菸、18時12分35秒有火光冒出、18時23分57秒再度出現火光、18時25分火勢擴大,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1日勘驗報告乙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9日內警偵字第1330681200號函檢附勘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備註欄各該估價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件罪嫌。請審酌本案係被告因隨意丟棄煙蒂引發火災,導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可謂不大,然被告無犯罪經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就學期間已賠償附表備註欄所載之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請量處當刑度。
三、至附表1被害人雖提出載有「謝志訓」之人日光燈開關、洗衣機表皮受損之清冊。然本件附表1被害人未能提供該謝姓之人年籍,且聯繫未果,是以無從證明該員所有之物受損,是此部分事證不足,未能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婉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駿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損財物
備註
1
詹易栓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屏東縣○○鄉○○村○○街00號監視器
零件待料單、估價單各乙張
2
詹金火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3
黃永良
洗衣機、廚房電源迴路、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一至三樓屋簷排水管、瓦斯及水器、三樓遮雨板、防火巷鐵皮雨遮
由使用權人詹惠珍(黃永良配偶)接受詢問
4
廖展賢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一樓之窗戶、排油煙機、瓦斯爐、熱水壺、烘碗機、電鍋、炒菜鍋、茶壺、鐵架、餐具、刀具、廚具、輕鋼架版、冷氣、遮雨棚、平煎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樓窗戶、浴室窗戶、遮雨棚
三樓窗戶、浴室窗戶、輕鋼架版、碗櫃、保鮮盒、筷子、端盤、水壺、保溫杯、快煮壺、地毯、室內拖、電鍋、32摺疊晾衣架、遮雨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估價單1張、報價單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5
詹駿祥
屏東縣○○鄉○○村○○街00號牆面燻黑、雨遮受損
油漆等估價單1張
雨遮等估價單1張
調解筆錄乙份
6
詹文生、黃正香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之窗戶、窗簾、防盜窗、門、遮雨棚、輕鋼架天花板及廚房磁磚、詹朝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使用、管理權人黃正香(詹文生之配偶)代表接受警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輕鋼架天花板估價單1張、線路估價單1張、詹朝鈞所有機車估價單1張
7
賴玉枝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監視器


 8
李秋玲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鐵門受損

9
何忠穎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
(詹易栓之房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行照1張、估價單1張
10
陳韋彤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
(詹易栓之房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行照1張、發票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1張、車輛異動登記書1張、調解筆錄乙份
11
陳浩霆
屏東縣○○鄉○○路000號家電、房屋內部裝潢、電線管路
估價單2張
12
王虹文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
詹易栓之房客
13
林文成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筆記型電腦
(詹易栓之房客)有和解協議書、行照各乙份
14
林有章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之遮雨棚、電燈、插座開關、排油煙機之管子
估價單1張
15
薛舒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調解筆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