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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717號),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心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蘇心怡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無證據顯示是否實際獲得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巷00弄0號11樓其住處附近停車場,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裝入紙箱後,放置在某機車置物箱內,並以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張志祥」之人(無證據顯示蘇心怡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使用之詐欺手法為何)「張志祥」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昀翰、謝瑋澤、張莉貞、吳定睿(下合稱張昀翰等4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心怡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32頁)、被告與「張志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至12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以1張提款卡換取1個月15萬元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係因期約對價而提供前揭帳戶,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然本案已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再用前揭前置規定,附此指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同時侵害被害人王柏婷、告訴人張昀翰等4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是否領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志祥」,致侵害被害人王柏婷、告訴人張昀翰等4人財產法益共計6萬5,001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係為對價提供帳戶,情節惡性較重,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91頁)可佐,素行尚佳,且與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謝瑋澤、張莉貞達成和解,另附表編號1、2、5所示被害人王柏婷、告訴人張昀翰、吳定睿亦願接受被告賠償,且現已全額賠償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83頁)、和解意願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3、55、59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匯款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99、101頁)可佐,而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另偵審自白部分業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罪前科,業如前述,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王柏婷、告訴人張昀翰等4人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王柏婷、告訴人張昀翰等4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無證據顯示是否由被告事實上支配或取得,且被告業賠償被害人王柏婷、告訴人張昀翰等4人完畢,此時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王柏婷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知悉其無販賣商品之真意,仍於社交軟體上張貼販賣相機之貼文,嗣王柏婷於114年1月14日1時32分許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1月14日13時34分許
1萬5,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婷於警詢之指訴、詐欺組織成員社交軟體貼文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0至11、43至46頁)。
2
張昀翰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知悉其無出租房屋之真意,仍於社交軟體上張貼出租房屋之貼文,嗣張昀翰於114年1月14日9時許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1月14日14時17分許
1萬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昀翰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詐欺組織成員社交軟體貼文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至13、58至61頁)。
3
謝瑋澤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謝瑋澤,向其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才能交易遊戲帳號云云,致謝瑋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1月14日14時5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瑋澤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交易網頁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至15、69至71頁)。
4
張莉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知悉其無出租房屋之真意仍於社交軟體上張貼出租房屋之貼文,嗣張莉貞於114年1月14日8時許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1月14日13時57分許
1萬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貞於警詢之指訴、詐欺組織成員社交軟體貼文翻拍照片、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18、79至81頁)。
5
吳定睿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1月14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吳定睿,向其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交易款項云云,致吳定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1月14日14時46分許
1萬5,001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定睿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