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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2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勝吉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鍾勝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後,再將上開平臺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雯雯」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嚴紫云,致嚴紫云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嚴紫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紫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勝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綁定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後,再將上開平臺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雯雯」等情,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64頁),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雯雯」,尚欠明確,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1至54頁),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嚴紫云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其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該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4元,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後,至本案帳戶於114年5月26日列為警示為止,餘額為1,010元,其差額為976元(計算式:1,010-34=976)等情,有本案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6頁),此為告訴人受騙匯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屬洗錢財物,雖經圈存,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嚴紫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透過網路APP及Line連結等方式,向嚴紫云傳達不實投資訊息,致嚴紫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月13日10時24分
60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39號
  被   告 鍾勝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吉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密碼,以拍照並由網路傳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之人,以此方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嚴紫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勝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郵局帳戶之帳戶及密碼寄拍照後交付予「雯雯」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嚴紫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嚴紫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嚴紫云確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嚴紫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透過網路APP及LINE連結等方式,向告訴人傳達不實投資訊息,致告訴人誤以為其實際進行投資活動,因而依其指示匯款進入指定帳戶。
114年1月13日10時24分
6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