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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上茗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8日115年度簡字第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上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上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代為將款項轉換為遊戲點數,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使受詐騙之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某時,先將其名下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點貸 遊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簡上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貸款詐騙之方式,詐騙梁智瑜,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27日14時2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簡上茗之本案台新帳戶內。簡上茗復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點點貸 遊專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提領上揭1萬元款項,並購買5,000元之遊戲點數2張,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梁智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智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上茗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梁智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1275號函所附提款機錄影監視畫面擷圖(偵12705卷第5、7頁)、被告提供之手機匯款記錄、與「點點貸遊專員」之LINE對話、萊爾富便利商店遊戲點數購買憑證翻拍照片(偵12705卷第37-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戶名:簡上茗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2705卷第49-71頁)、梁智瑜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上限乃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法律,被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4年11月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點點貸遊專員」之詐欺分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上開犯行,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額為1萬元,惟告訴人以其受詐騙之金額合計為7萬7千元,主張被告如未賠償7萬7千元即不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只得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將上開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受詐騙之1萬元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被告於行為後已積極努力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犯後態度良好,自有從輕量刑之餘地,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因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亦積極努力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就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民事和解,惟被告業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1萬元賠償金,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0123號提存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自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因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為1萬元,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衡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已以辦理提之方式盡力彌補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量刑略有過重,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貸款順利,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惟業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1萬元賠償金,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0123號提存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25頁)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90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今未獲告訴人宥恕,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4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六、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所匯之1萬元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被告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