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靜怡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7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76號案件(下稱本案),現由吳悦寧法官(下稱本案法官)審理中,聲請人即被告徐靜怡(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刑事準備狀,告知本案起訴書有8處不實紀錄,促請法院注意及查核,嗣後收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來函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即關於「115年」之誤載,均更正為「114年」),本案法官洩漏給起訴檢察官,足以認為本案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雖有明文。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
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表現明顯之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
程序瑕疵等事證,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動搖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產生合理懷疑,
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法院職權之
指揮訴訟或
訊問方式對於當事人有利
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
適法事由,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
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36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58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76號案件審理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本案於民國115年7月14日繫屬本院,聲請人於1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備狀,指摘本案起訴書有上開誤載之處;本案法官依職權送交刑事準備狀繕本予檢察官,檢察官復於115年8月19日收受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5年7月10日屏檢彥水115偵7582字第1159031149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上揭刑事準備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核屬本案法官就本案準備程序進行所為之訴訟指揮,並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準備程序之相關規定,未見有何違法或偏頗之情,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臆測法官訴訟指揮對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執此聲請法官迴避。況聲請人涉犯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倘不妨害案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檢察官本得更正
事實及起訴法條。是以,聲請意旨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證,已足動搖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產生合理懷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則聲請人聲請本案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
法 官 李方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