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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0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瑞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3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瑞哲(下稱被告)尚有一位高齡之母親需照顧,請求交保回家盡孝道,出去後也不會再吸毒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倘無上開情形,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茲因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雖已於115年8月19日宣判,然被告自承其於114年1月22日出監後,每3天即會施用毒品1次,且平時均以機車代步,足見被告常施用毒品及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相同種類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又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欲返家照顧家人等語,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