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洪竟順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前案車輛)之所有人,前案車輛因駕駛即被告洪竟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76號,下稱前案),遭查扣在案。前案判決並未
宣告沒收前案車輛,並因被告洪竟順撤回
上訴而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前案車輛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
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
適法(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前案車輛係被告洪竟順所有、供犯前案
犯行所用之物:前案車輛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洪竟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用之物,並自於113年4月11日經警方扣押在案,有前案判決書、被告洪竟順之113年4月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稽。又據被告洪竟順於前案警詢中供稱:前案車輛為其所購買,靠行營運,登記旭東交通公司等語,並提出其與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佐證其說。觀諸前述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三點記載:乙方(洪竟順)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或佔用使用權,如係經由甲方(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擔保、或其他債務關係者,前案車輛為當然抵押物等語,核與被告洪竟順之供述相符,
堪信前案車輛確屬被告洪竟順所有、支配使用之物。
㈡前案有關被告洪竟順部分,已移由檢察官執行:前案就被告洪竟順部分,已於114年4月30日經本院宣判有罪,並因被告洪竟順
撤回上訴而確定,
嗣於115年3月2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前案就被告洪竟順部分,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聲請人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
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為前案車輛所有權人
一節,則屬聲請人與被告洪竟順間之民事糾紛,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詹莉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