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盈峰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陳甲峰
聲 請 人 陳德時
共 同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聲請發還
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盈峰土木包工業(下稱盈峰土包)、陳德時
因涉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附表所示之物,該等扣押物既非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違禁品,且係聲請人等所有,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確定判決書對此部分亦均未宣告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盈峰土包、陳德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又本案雖經本院判決聲請人盈峰土包、陳德時與同案被告孫貴能、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沁琳公司)、蘇坤證、泰駿營造有限公司(按:詳見判決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吳英豐(按:詳見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6)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且聲請人盈峰土包、陳德時所涉部分於115年2月23日判決確定,但同案被告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張正霖、沁琳公司、吳英豐各就其等所涉部分提起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其等之刑事
上訴狀、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狀及
上訴理由狀
可佐。考量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
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本院判決未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即遽認第二審法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是附表所示之物既均係檢察官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而據以提起公訴之扣押證物,於本案尚未確定前,該扣押物是否與聲請人盈峰土包、陳德時所涉犯罪情節有關而得
諭知沒收,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聲請人盈峰土包、陳德時所涉犯罪事實全部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故聲請人盈峰土包、陳德時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
法 官 黃郁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