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偉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偉倫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康偉倫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
按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犯行,均係
竊盜罪,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
法益及
犯罪動機、目的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施用
第二級毒品,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互異,具較高程度的獨立性,自應另考此等特性以定刑,兼衡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考量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