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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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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婷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婷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婷馨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及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並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判決已量處輕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復為有期徒刑法定刑之最輕刑,本院認本件已無再折減之必要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