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展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展安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展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為憑。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歷次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及
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害
法益不盡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一定時長,具較高程度的獨立性,從最長期刑往上之刑期應較多,兼衡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考量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