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通律機電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賴志能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博善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45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5年7月1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0日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機關係臺電屏東營業處等情,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在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案發地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等固就本案聲請移轉管轄,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本應以書狀敘述本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因特別情形由本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之,其等誤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似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