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聲,854,20260908,1,PTDH11598_00Hpdf_001.pdf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54 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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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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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惟犯罪時間相隔數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