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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9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林佳賢




告訴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韋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37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佳賢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韋佐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人林佳賢為本案被害人林佳祺之法定代理人,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因過失犯罪行為致人重傷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業經監護宣告並選定被害人之父即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併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8月20日屏檢彥誠115蒞6479字第115903856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