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聲,986,20260917,1,PTDH1159H_003pdf_001.pdf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986 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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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9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明異議
受 刑 人  杜○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43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異議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偉(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原判決),聲明異議人不服先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及115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4382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382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5年8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遵期於115年8月13日前往屏東地檢署,由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訊問:「(你因傷害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的,我知道,對確定判決沒有意見。」、「(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還有何意見?)沒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內執行筆錄核閱無訛,認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㈢、而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請求庭上重新審視裁定,讓受刑人重新出發、悔改,確切履行協調事項,照顧(護)高堂盡孝」等語,經本院通知聲明異議人於函到7日內對於聲明異議之標的表示意見,然至期限屆滿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本院依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載,應認聲明異議人之本意係在請求由本院就原判決重新審查之意,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參照上揭說明,自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撤銷上開已確定之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是聲明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聲明異議人以其與前妻已簽署道歉協議書、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等文件,倘入監執行,恐無法履行上開協議及扶養條件,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均仰賴聲明異議人母親代為照顧,聲明異議人母親之身體狀況恐無法負荷云云,惟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聲明異議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及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但此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若聲明異議確因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之家人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之情形,亦可逕向社會局或透過執行檢察官向社會局依法提出申請,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之諭知內容指揮執行,且聲明異議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依上說明,要難指為侵害聲明異議權利,且其執行方法亦無不當可言聲明異議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