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聲自,12,20260807,1,PTDH11587_00Ypdf_001.pdf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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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徐世華


被      告  董振能  (詳卷)
            洪家楊  (詳卷)
            林信宏  (詳卷)
            馬自達屏東車廠(即右達汽車屏東廠)  

            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公司台灣分公司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自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5日屏檢彥盈114他3026字第0000000000號、115年6月3日屏檢彥水115他1592字第1159025012號函覆行政簽結之書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告發被告董振能、洪家楊、林信宏、劉自明、馬自達屏東車廠、高柏亞洲資產管理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屏檢認聲請人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具體指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逕予簽結,並以書函通知;復經聲請人就上開行政簽結書函向屏檢聲請准予再議,經屏檢認係重複申告,再以書函告知簽結等情,有屏檢115年5月5日屏檢彥盈114他3026字0000000000號、115年6月3日屏檢彥水115他1592字第1159025012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9頁),故屏檢既係就聲請人告發內容逕行簽請報結,而未為起訴緩起訴處分,顯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從而本件聲請逕對屏檢上開書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聲請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