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葉峻昇犯罪之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下列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告訴人李宜儒、郭炳宏、王子權、彭英晃、陳信豪、林華海、曾詠辰、蔡宗欽、黃宥中、詹淑婷、黃于瑄、杜威德、周宜瓔、王柔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3至44、55至56、63至65、77至78、83至84、99至100、109至112、119至120、131至132、143至144、159至161、169至170、175、179、183至185、285、299頁)。
㈡
告訴人李宜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炳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子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彭英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告訴人陳信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華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詠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宗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宥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詹淑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于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杜威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周宜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柔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1至32、35至36、39至40、43至44、47至48、51至52、55至56、59至60、63至64、67至68、71至72、75至76、79至80、83至84頁,本院卷第45至54、57至62、67至76、79至82、85至98、101至108、113至118、121至130、133至142、145至158、163至168、171至174、177、181至182、187至196頁)。
二、本案被告葉峻昇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㈠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
犯行,然
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履行
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又上開條文均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兩者相較,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參與之前揭各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上開對不同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㈦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迄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力,竟未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利,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簿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為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告訴人14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0頁),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刑,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
求刑尚嫌過重,
附此敘明。
㈨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等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事件起因同一
等情,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本案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73、77至78頁),現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犯行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
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85頁),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昇於民國113年5月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勇」、「世界」、「古意」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接受「勇」、「古意」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葉峻昇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勇」、「世界」、「古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稱家庭代工購買材料需以帳戶實名登記之話術,向徐月玲(詐欺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177號為
不起訴處分)施以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4日22時3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王田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2張,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富樂門市」,葉峻昇隨即依「世界」、「勇」指示,於同年6月17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並放置於「古意」所指定之地點,復轉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持徐月玲名下國泰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將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詐得,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徐月玲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月玲、李宜儒、郭炳宏、王子權、彭英晃、陳信豪、林華海、曾詠辰、蔡宗欽、黃宥中、詹淑婷、黃于瑄、杜威德、周宜瓔、王柔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徐月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提款卡照片截圖、交貨便收據聯單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其指示至超商寄出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 |
|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徐月玲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矇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徐月玲依指示寄出本案2帳戶提款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依指示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中。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領取告訴人徐月玲上開提款卡,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犯行之事實。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7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提供之詐欺附表、徐月玲郵局及國泰帳戶之申辦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徐月玲遭詐欺集團矇騙寄出郵局及國泰帳戶提款卡,而前開帳戶,確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而轉帳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徐月玲部分,及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本案報酬為每日新臺幣4,000元等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我國政府已
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致告訴人等蒙受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
從重量處2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
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
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附表:
| | | | | |
| | 詐欺集團以佯裝親友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詐欺集團以佯裝親友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以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詐欺集團以假網購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詐欺集團以假網購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詐欺集團以假網購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詐欺集團以假網購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詐欺集團以假網購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詐欺集團以假網購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詐欺集團以假網購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詐欺集團以假網購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詐欺集團以假網購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詐欺集團以假網購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詐欺集團以假網購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