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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璇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吳佩璇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個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流星雨」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晚間某時,透過LINE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黃冠嘉佯稱:透過網路賭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冠嘉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8日1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本案帳戶,吳佩璇復依某甲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而出,並於同年4月15日某時,攜款前往虛擬貨幣實體交易所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匯入某甲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冠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7、5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冠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2-34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後詳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用以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受有10,000元財產損害,助長犯罪猖獗,並達到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妨害檢警追查金流,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所犯,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其陳報之匯款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60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坦承不諱,且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信其經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自被告本案犯行可知,其對於可彰顯自身名義及身分之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人所使用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其犯行所造成之風險、危害,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查告訴人所匯款項,雖為本案洗錢財物,然被告已悉數提領而出,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予某甲,脫離其支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除前述以外,被告均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頁),且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出處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17頁 
告訴人黃冠嘉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9-31、35-39頁
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警卷第41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2頁
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警卷第45-61頁
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
警卷第63-66頁
被告與「流星雨」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資料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