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政偉
送達:屏東○○00000○0○○○(空軍第 六聯隊第十空運大隊000中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8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政偉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甘政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
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
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更令如
告訴人林瑞峯受有財產上損失,且
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係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有告訴人和解意願調查表在卷
可參,非可謂被告全無悔改之意,
暨參酌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
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
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8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政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聯勝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瑞峯,致其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隨遭提領一空。
嗣因林瑞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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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被告甘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 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參加IG的抽獎活動,有通知我中獎,對方說錢沒有辦法匯給我,是因為我的卡片有問題,他們要幫我處理卡片的問題,所以才寄出卡片及提供密碼等語。 |
| 告訴人林瑞峯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 |
| |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帳戶內確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
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獎金新臺幣(下同)6萬8,888元,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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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以假買家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 ㈠114年8月23日22時41分 ㈡114年8月23日22時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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