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56號、第658號、第659號、第660號、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6號、第667號、第66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李家豪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下稱同年)2月29日前某時許,使用社群平臺Facebook暱稱「東子」之帳號,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傅郁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李家豪名下之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家豪樂天帳戶)內。二、李家豪與高滋涵於同年3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李家豪竟分別於以下時間,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年3月間某日,向高滋涵借用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後,未經高滋涵同意,持本案手機點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使用高滋涵申設且已保持登入狀態之LINE帳戶(下稱本案LINE帳戶),將高滋涵原設定之暱稱變更為「源」,且將大頭照由高滋涵照片變更為其他圖案,以此方式變更本案LINE帳戶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高滋涵。
㈡李家豪另與高滋涵(涉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家豪於同年3月19日前某時許,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包含使用本案LINE帳戶聯繫曾宇立),對曾宇立、張晏誠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各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高滋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滋涵帳戶),再由李家豪持高滋涵帳戶提款卡提領或由高滋涵依李家豪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三、李家豪與呂昇潔(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79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昇潔於同年3月25日21時18分前某時,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昇潔帳戶)資料,傳送予Instagram暱稱「JOKER」之李家豪,再由李家豪佯以Facebook賣家「東子」,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對顏谷霖、余家銘、夏竹熒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三所示匯款,復由呂昇潔依李家豪指示,轉匯至李家豪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供無卡提款序號予李家豪自行提領而出,以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四、李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同年4月1日,以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對劉茂寅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為李家豪支付款項,李家豪並同時以附表四所示三方詐欺、匯款予代辦業者之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五、李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同年5月20日,以附表五所示詐欺方式,對詹宏彬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方式為李家豪支付附表五所示款項,李家豪並以附表五所示付款予代辦業者、儲值業者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六、李家豪於同年6月13日17時許,見張瑋庭於「淘寶台灣人民幣‧台幣‧支付寶‧代匯‧換錢‧儲值‧各國貨幣兌換USDT台灣數字虛擬貨幣交易買賣」Facebook社團上張貼換匯需求之文章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東子」向張瑋庭佯稱:願意收取15,500元換匯人民幣3,500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威尼【熊圖示】」(ID:ck107065)與張瑋庭聯繫佯以可與之換匯,致張瑋庭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2分許,匯款15,500元至「威尼」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支付李家豪以本案門號申設之My card會員帳戶(註冊姓名黃志祥)購買點數之費用,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七、李家豪於同年6月17日16時前某時許,見黃沛婕在「人民幣、台幣、支付寶、代匯、換錢、儲值、淘寶、小紅書拚多多京東ustd各國貨幣兌換」Facebook社團上,他人請求換匯之貼文下留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Messenger暱稱「東子」聯繫黃沛婕佯稱:可與之換匯云云,致黃沛婕陷於錯誤;李家豪同時以6,000元之對價向王偉瀚(涉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購買以其子王○顥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偉瀚帳戶),黃沛婕旋依李家豪指示,於同年6月17日16時1分許匯款8,600元至王偉瀚帳戶,其中6,000元作為王偉瀚提供帳戶之報酬,剩餘2,600元則由王偉瀚提領後交付李家豪,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八、李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祐銓」(起訴書誤載為「王祐銓」,應予更正)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祐銓」於同年7月15日20時48分前某時,上網瀏覽「大陸至台灣集運專線」Facebook社團,見陳玟伃於該社團內請求網友代付收納盒費用,隨即以暱稱「Xie Zing」在該臉書社團留言,再改以微信暱稱「soren」向陳玟伃誆稱:可以幫忙代付,惟需先匯代購費至「Fami錢包」內云云,致陳玟伃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15日20時48分許、7月17日21時39分,各將1,570元及345元,匯入李家豪以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320門號)申設之「Fami錢包」(會員條碼0000000000)內,再由李家豪將等值之金錢以不詳方式交付「張祐銓」,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九、李家豪見吳鴻志於「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住宿飯店票卷買賣或贈送」Facebook社團內販售全家商品,又見李思潔於「租車平台 喜愛租車的朋友 歡迎加入!!! 進口車出租 長租短租自駕 超跑代價體驗 婚禮禮車 機場接送 靜態展示 動態攝影」Facebook社團內張貼文章詢問租車資訊,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年7月30日11時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東子」聯繫李思潔佯稱:可提供租車服務云云,並提供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641門號)取信李思潔,致李思潔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0日11時6分許匯款1,500元,至李家豪指定之不知情之吳鴻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鴻志帳戶,吳鴻志涉嫌對李思潔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暱稱「吳秋芬」向吳鴻志訂購價值1,372元之全家線上商品,並請求提供帳戶匯入商品款項,致吳鴻志陷於錯誤,提供吳鴻志帳戶供李家豪匯入商品款項。嗣吳鴻志收到李思潔所匯1,500元後,即依李家豪指示,將多於商品款項之差額128元(計算式:1,500元-1,372元=128元),於同日11時33分許轉匯至李家豪以本案641門號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Fami 錢包」(會員條碼0000000000)內,李家豪以此方式詐得使用吳鴻志帳戶之利益,並以三方詐欺之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十、李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4年8月8日9時許,以附表六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詐欺高妤妍,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六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不知情之張育誠(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誠帳戶),由張育誠以上開贓款購買遊戲點數後匯入李家豪之大富翁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十一、李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4年8月8日14時30分許,以附表六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詐欺謝依婷,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六編號2所示金額匯至張育誠帳戶,由不知情之張育誠以上開贓款購買遊戲點數後匯入李家豪之大富翁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十二、
案經各該告訴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李家豪於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十第255-259頁,本院卷第54、217、247頁),並有附表七「
證據暨出處」欄所示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被告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
洗錢罪。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㈡、三、四、五所為,雖均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至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是就此部分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查被告就事實欄六、七、九㈠所為,雖均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受同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綜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是就此部分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⑸另被告就事實欄八所為犯行,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均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二㈡、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六、七、九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九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四、五、十、十一所為,分別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就前開犯行均係以三方詐欺之手法,使告訴人劉茂寅、詹宏彬、高妤妍、謝依婷為其支付點數費用或詐得遊戲點數,是被告所詐欺取得之標的,乃「免支付商品價金之利益」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規定於相同條文,刑度亦無不同,變更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
被告就事實欄二㈡、三、八犯行,分別與呂昇潔、高滋涵、「張祐銓」共同為之,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被告就事實欄二㈡、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四、五、十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與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就事實欄六、七、八、九㈠、十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詐欺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詐欺共計15名告訴人,另侵害告訴人高滋涵對於電磁紀錄之自主權及完整性,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16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再犯本案詐欺犯罪,罪質相同,
可徵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顯然薄弱。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是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㈡、三、四、五、十一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雖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六、七、九㈠所為洗錢犯行,均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八所為洗錢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被告就事實欄十所為洗錢犯行,雖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無視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另使渠等為被告支付商品價金,坐享不法利益,所為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安定,惡性重大,應嚴加非難;又被告雖始終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各次詐得之財物、不法利益之金額、犯罪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素行(見本院卷第35-42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衡酌判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宜待本案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詐得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詐得2,000元、8,000元,共計10,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詐得11,000元、3,000元、5,000元,共計19,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詐得App store點數、遊戲幣價值共計4,14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詐得遊戲點數、虛擬寶物價值共計8,59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事實欄六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詐得1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㈦事實欄七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向黃沛婕詐得8
,600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中6,000元業已交予王偉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顯有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惟差額2,60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㈧事實欄八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部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取得報酬,自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㈨事實欄九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詐得價值1,372元之全家線上商品及現金128元,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或追徵其價額。
㈩事實欄十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詐得價值3,500元之大富翁遊戲點數,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十一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詐得價值3,200元之大富翁遊戲點數,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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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家豪以暱稱「東子」之帳號在臉書「(私家車)租車、買車、賣車」社團內刊登出租iRent租車帳號之不實廣告,適傅郁宸於113年2月29日18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即與「東子」即李家豪聯繫,李家豪先要求改以LINE暱稱為「【馬匹圖示】」之LINE帳號聯繫後,以該LINE帳號向傅郁宸佯稱:先匯款等語。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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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家豪於113年3月18日20時前某時許,以暱稱「東子」之臉書帳號,在臉書「Dio北中南-買賣專區 將軍板」社群上登載販售機車之不實廣告,適曾宇立於113年3月18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聯繫「東子」,「東子」再改以本案LINE帳戶以暱稱「源」與曾宇立聯繫,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高滋涵帳戶。 | | |
| | 李家豪於113年3月20日12時前某時許,以暱稱「東子」之臉書帳號,在臉書「Dio北中南-買賣專區 將軍板」社群上張貼販售機車之不實廣告貼文,適張晏誠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販售機車廣告後與被告李家豪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高滋涵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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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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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家豪以暱稱「東子」之帳號在臉書「8千元報廢價 中古機車買賣」社團上張貼:「以1萬1,000元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機車」之不實廣告,適顏谷霖於113年3月25日9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聯繫李家豪,李家豪佯稱須先匯款價金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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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家豪以暱稱「東子」之帳號在臉書「Marketplace」(即臉書內建分類廣告與二手交易平台)上刊登販售機車之不實廣告,適余家銘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聯繫李家豪,李家豪佯稱須先匯款訂金等語。 | | |
| | 李家豪以暱稱「東子」之帳號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售機車之不實廣告,適夏竹熒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即與李家豪聯繫,李家豪佯稱本名為「邱仁潔」並要求匯款價金等語。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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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家豪於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暱稱「羊羊」(ID:@ck00000000)在推特上張貼約砲貼文,劉茂寅瀏覽該則文章後聯繫告李家豪,嗣李家豪以LINE暱稱「【兩隻羊圖示】」與劉茂寅聊天,並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佯稱:約砲需先收取訂金等語,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及超商繳費條碼2組。 | 李家豪先以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註冊iOPEN網路商城會員(會員帳號:GIZ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iOPEN網路商城會員),以該會員身分向不知情之賣家陳宥任購買「『點數 搬運工』台灣區蘋果卡」(即App store點數卡),並將網路商城提供予李家豪用以支付上開商品款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傳送予受騙之劉茂寅,劉茂寅即為右列匯款,為李家豪支付上開貨款,陳宥任收款後隨即出貨上開點數卡至 斯時李家豪居住之屏東縣○○鄉○○路00號。 | 於115年4月1日14時53分許,匯款1,100元至左列虛擬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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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家豪以不詳方式向不詳業者購買遊戲幣,該業者提供左列1組繳費條碼予李家豪,李家豪隨即將條碼傳送予劉茂寅,受騙之劉茂寅旋為右列匯款,嗣款項層轉至邑藤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商宬涉嫌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檢】提起公訴)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業者並出貨遊戲幣予李家豪。 | 於113年4月1日16時38分許,持左列超商繳款條碼擷圖至便利超商,出示上開條碼繳費2,000元。 |
| | | 李家豪即暱稱「快樂馬兒」之人向福豐幸運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呂運豐涉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842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遊戲幣,該公司因而提供左列另1組繳款條碼供李家豪給付費用,李家豪隨即將條碼傳送予劉茂寅,受騙之劉茂寅旋為右列匯款,嗣款項先流入第三方代碼代收服務業者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層轉入福豐幸運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公司收到款項後,即出售遊戲幣予李家豪。 | 於113年4月1日17時27分許,持左列超商繳款條碼擷圖至便利超商,出示上開條碼繳費1,045元。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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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家豪於113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在推特上張貼交友貼文,詹宏彬於113年5月20日瀏覽該則文章後私訊告知LINE ID,嗣李家豪以LINE暱稱「【熊圖示】」與詹宏彬聊天交友,並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佯稱:廠商貨款來不及給,請求繳納款項,另需業績等語,並傳送超商繳款條碼擷圖與匯款帳號即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 | 李家豪委託財神金流有限公司代儲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該公司因而提供繳款條碼供李家豪給付費用,李家豪隨即將該繳款條碼傳送予詹宏彬,詹宏彬則分別為右列匯款,款項先流入第三方代碼代收服務業者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層轉入財神金流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該公司收到款項後,即依顧客即李家豪指示,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李家豪以本案門號註冊使用之暱稱「快樂馬兒」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 於113年5月21日12時4分許及同日23時34分許,持左列超商繳款條碼擷圖至便利超商,出示上開條碼繳費2,545元、3045元。 |
| | | 李家豪以其使用本案門號申設之「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會員號碼NO.0000000」)付款購買虛擬遊戲寶物或儲值,該交易網因而提供左列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供李家豪支付價金,李家豪隨即將該虛擬帳號告知詹宏彬,詹宏彬旋為右列匯款,用以支付李家豪之消費。 | 於115年5月21日11時59分許,匯款3,000元至左列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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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暱稱「東子」於114年8月8日9時許,向高妤妍佯稱:可出售「光遇」手機遊戲帳號等語 | | |
| | 以暱稱「東子」於114年8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租車時數之不實廣告,經謝依婷聯繫後,向謝依婷佯稱:可出售租車時數等語 | | |
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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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 證人即告訴人傅郁宸113年3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3-14頁) ⒉告訴人傅郁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5-18頁)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9頁) ⒋傅郁宸與「東子」、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0-25頁反面) ⒌(私家車)租車、買車、賣車社團貼文截圖(警卷一第25頁反面) | 李家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滋涵113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4頁)、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6頁)、115年6月4日偵訊筆錄( 具結)(偵卷二第67-7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宇立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5-26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晏誠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5-45頁反面) ⒋告訴人高滋涵與「JOKER」(即李家豪)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7-14頁、偵緝卷一第137-185頁、偵卷二第77-82頁) ⒌告訴人高滋涵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5-16頁)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曾宇立) ⒍Dio北中南-買賣專區 將軍版社團截圖(警卷二第27頁) ⒎告訴人曾宇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警卷二第28-36頁) ⒏告訴人曾宇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38-43頁)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張晏晟) ⒐「東子」臉書頁面截圖、販售機車貼文傑圖(警卷二第46頁) ⒑告訴人張晏晟與「東子」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46頁反面) ⒒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3張(警卷二第47頁) ⒓告訴人張晏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48-55頁、第58-59頁) ⒔高滋涵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2-17頁) | 李家豪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⒈證人呂昇潔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7-8頁反面)、115年7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緝卷十第203-20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顏谷霖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9-10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余家銘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1頁正反面) ⒋證人即告訴人夏竹熒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2頁正反面)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顏谷霖) ⒌告訴人顏谷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25頁、第28-32頁) ⒍告訴人顏谷霖與「東子」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26頁正反面) ⒎「東子」臉書頁面截圖(警卷三第26頁反面) ⒏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卷三第27頁)
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余家銘) ⒐告訴人余家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33、36-37、39-40頁) ⒑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三第34頁) ⒒余家銘與「東子」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34-35頁反面)
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夏竹熒) ⒓告訴人夏竹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41頁、第44-45頁、第47-48頁) 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42-44頁) ⒕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卷三第44頁) ⒖呂昇潔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4-20頁) ⒗呂昇潔與「JOKER」(即李家豪)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21-24頁) | 李家豪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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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茂寅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3-4頁) ⒉告訴人劉茂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5-7頁) ⒊劉茂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8-9頁) ⒋轉帳紀錄截圖(警卷四第10頁) ⒌超商繳費單據翻拍照片(警卷四第10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4670號函(警卷四第11頁) ⒎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警卷四第12頁) ⒏訂單資訊截圖(警卷四第13頁) ⒐統一超商 iOPEN商城電子郵件回覆(警卷四第14-15頁) ⒑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四第16頁) | 李家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伍元之App store點數、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宏彬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13-14頁) ⒉告訴人詹宏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五第16-19、24-25頁) 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張(警卷五第20頁) 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警卷五第21頁) ⒌詹宏彬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22頁) 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9346號函暨交易資料(警卷五第26-27頁) ⒎會員號碼No.0000000訂單資料查詢(警卷五第28頁) ⒏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N0.0000000)基本資料(警卷五第29-32頁反面) ⒐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統網字第(113)1928號函文(警卷五第33頁正反面) 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字第1131104001號函(警卷五第34頁) ⒒財神金流有限公司提供之「快樂馬兒」訂單資料及對話紀錄 (警卷五第35-42頁) ⒓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312052號函(警卷五第43頁正反面) | 李家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之遊戲點數、虛擬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庭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六第9-10頁反面) 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警卷六第12頁正反面) ⒊My card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IP登入紀錄(警卷六第13-17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六第19-28頁) ⒌告訴人張瑋庭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六第30-35頁) ⒍告訴人張瑋庭與「東子」、「威尼」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六第36-42頁) ⒎轉帳成功截圖(警卷六第42頁) | 李家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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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沛婕113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七第10頁正反面) ⒉證人王O顥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七第5-6頁反面) ⒊證人王偉瀚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七第7-9頁)、114年3月26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七第81-83頁)、114年5月28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七第89-95頁) ⒋告訴人黃沛婕與「東子」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七第11-13頁) ⒌「人民幣、台幣、支付寶、代匯、換錢、儲值、淘寶、小紅書、拚多多京路ustd各國貨幣兌換」臉書社團頁面截圖(警卷七第13頁) ⒍告訴人黃沛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七第14-15頁) ⒎王偉瀚與「大威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七第18-21頁) ⒏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警卷七第22頁) ⒐王偉瀚出具之切結書(警卷七第23頁) ⒑王O顥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七第47-49頁、第57-59頁) | 李家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玟伃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八第2頁正反面) ⒉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警卷八第4頁) ⒊全家Fami錢包會員資料(會員條碼0000000000)、交易紀錄查詢(警卷八第4-5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八第6頁) ⒌告訴人陳玟伃與「Xie」、「soren」對話紀錄(警卷八第7-14頁) ⒍全家Fami錢包加值機加值證明顧客聯2張(警卷第15頁) 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8日全館字第0727號函暨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偵卷八第53-55頁) | 李家豪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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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鴻志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九第59-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潔113年7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緝卷九第57-61頁)、113年7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緝卷九第63-65頁) ⒊告訴人李思潔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緝卷九第51-56、77-83頁) 告訴人李思潔 ⒋李思潔與「東子」、「威尼」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九第69-74頁) ⒌臉書社團「租屋平台 喜愛租車的朋友 歡迎加入!!進口車出租 長租短租自駕車超跑代價體驗 婚禮禮車機場接送 靜態展示 動態攝影」貼文截圖(偵緝卷九第70頁) ⒍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緝卷九第75頁)
告訴人吳鴻志 ⒎被告Fami錢包會員資料(會員條碼0000000000)、交易紀錄查詢(警卷九第41頁) ⒏統一超商電信資料查詢(警卷九第45-47頁) ⒐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九第49-50頁) ⒑告訴人吳鴻志與「李秋芬」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九第61-62頁) ⒒臉書社團「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住宿飯店票券買賣或贈送」貼文截圖(警卷九第61頁) ⒓轉贈6元、122元至0000000000申辦之Fami錢包扣款紀錄截圖(警卷九第63頁) ⒔告訴人吳鴻志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九第65-67頁) | 李家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價值壹仟參佰柒拾貳元之全家線上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或追徵其價額。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妤妍114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十一第83-84頁) ⒉證人張育誠114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十第15-26頁)、115年1月2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十第12-13頁)、115年7月6日訊問筆錄(具結)(偵緝卷十第243-247頁) ⒊張育誠與「JOK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第30-32頁) ⒋張育誠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十第37-48頁) ⒌告訴人高妤妍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十一第81-82、86-87頁) ⒍告訴人高妤妍與「東子」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一第88頁) ⒎轉帳紀錄截圖(警卷十一第89頁) | 李家豪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大富翁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依婷114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十一第73-74頁) ⒉證人張育誠114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十第15-26頁)、115年1月2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十第12-13頁)、115年7月6日訊問筆錄(具結)(偵緝卷十第243-247頁) ⒊張育誠與「JOK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第30-32頁) ⒋張育誠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十第37-48頁) ⒌告訴人謝依婷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十一第71-72、75-76頁) ⒍轉帳成功截圖(警卷十一第80頁) | 李家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之大富翁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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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1648號 |
| 臺中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56211號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1462號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76559號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163107號 |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30018068號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第0000000000號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529100號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979000號 |
| 臺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58000927號 |
| 臺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90109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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