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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婕寧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婕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婕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洋」、「業務」及其餘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馮婕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其並未與告訴人謝承勳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未到庭),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自白洗錢犯行、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建議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認被告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馮婕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婕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洋」、「業務」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8日某時起,對謝承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2日13時0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後馮婕寧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5萬元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從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謝承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婕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帳號與他人,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前揭款項與他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勳於警詢之證述、詐騙訊息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承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進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於所示時間匯款至所示之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與「楊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具體求刑:本件被告正值青壯年,具相當智識經驗,卻未謹慎思量而成為詐騙集團之車手,其犯罪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權遭受侵害,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待彌補,惟念其為初犯,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是兼衡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使「罪得其罰」、「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林歆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1
謝承勳
(提告)
於114年9月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杰」佯以投資穩賺不賠,下載假投資APP「winstar」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謝承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
114年11月12日13時08分06秒
50,000
本案一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
114年11月12日13時33分37秒
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