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呈武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3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呈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蔣呈武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鶴生佯稱投資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30日18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蔣呈武依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張鶴生出示偽造之收據1紙(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詳附表一)及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竣鴻」工作證1張,將上開偽造收據1紙交付予張鶴生並收取現金50萬元,復將該款項轉交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張鶴生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蔣呈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張鶴生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33至3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列
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綜合
適用後之法定刑6年11月,更有利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
⒉該條例修正前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新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將減刑效果將「應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期為114年11月20日(見偵卷第49至51頁),
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止,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偽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張利成(見警卷第3至7頁)。且被告與張利成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0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59、少連偵字第264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21日繫屬於法院
等情,有相關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本案於114年12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2日屏檢錦宿114偵15335字第1149054509號函
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亦無
組織犯罪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
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第一線
車手,出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經警方送驗,檢出張利成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36140449號
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64至77頁)附卷可參。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張利成在臺中負責載我去面交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
堪信警方因被告之供述,已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張利成(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惟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清楚為何扣案收據會有張利成之指紋等語(警卷第64至77頁),可見被告不知張利成在本案之犯罪分工。且張利成經警方通知未到案,已於113年12月4日出境,經檢察官以
通緝報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度1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0995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12月2日簽呈(見偵卷第67頁)
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造成國家
查緝之不易;
犯後未曾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有多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不應寬貸;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告訴人受害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96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就被告
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整體觀察本案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無犯罪所得,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業已交付上手而未查獲,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附著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既已隨該偽造收據1紙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未扣案「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竣鴻」工作證1張,固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未據扣案,亦非屬
違禁物,且製作容易、替代性高,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刑法
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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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竣鴻」署名1枚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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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3614044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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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290號扣押物品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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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80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5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起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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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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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寶座」投資平台頁面截圖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