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哲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6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謝銘峰工作證」各壹張,均
沒收。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宜哲犯罪之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面交收取之詐騙贓款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
犯行,且
自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
迄未自動繳回(詳如後述),故被告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被告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履行
期間限制,且就減輕事由自「應減輕」,更易為「得減輕」,又上開條文均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兩者相較,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押於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供述詳實,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承因本案獲有5,000元報酬,惟迄今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
車手,造成
告訴人李秀惠受有20萬元財產損害,不僅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更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
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20萬元,均由被告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人員,現已不知去向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
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謝銘峰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文書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至上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附此敘明。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業述如前,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326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宜哲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李秀惠,致李秀惠
陷於錯誤,與張宜哲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崇朝一路附近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宜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李秀惠見面,並向李秀惠出示「財務部外派經理-謝銘峰」之不實識別證1張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銘峰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秀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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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不實證件及收據並與告訴人李秀惠面交20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李秀惠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見面交付20萬元之事實。 |
|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不實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影本1份 | 證明被告與依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相約面交,並出示不實證件及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宜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2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擔任車手之重要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