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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3-37、47-69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胡東海共同以車輛運輸本案廢棄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胡東海、暱稱「社區管家新莊店」、「二哥」、「小楠」之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方便,明知其等未具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漠視政府環境保護政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被告於本案案發相近之時間,涉犯詐欺、洗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0頁),足見被告有多次犯罪之情形,品行普通,無法作為減輕的依據;及參以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68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車輛,然該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曳引車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本院認若予宣告沒收,難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77號
  被   告 蘇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庭、胡東海(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998號案件提起公訴)均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社區管家新莊店」之人、「二哥」、「小楠」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1時至15時許間,由蘇偉庭依「小楠」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東海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之路邊,駕駛停靠在該處、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下稱A車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A曳引車),蘇偉庭並指示胡東海駕駛連結A車斗之A曳引車至屏東縣崁頂鄉高速公路橋下將原先空的A車斗,更換成裝有廢棄物之車斗。謀議既定,蘇偉庭、胡東海即各自駕駛前揭小客車、附掛A車斗之A曳引車一路南下前往屏東縣崁頂鄉。於蘇偉庭、胡東海抵達屏東縣崁頂鄉前之同(30)日22時34分許,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連結裝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號,下稱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下稱B車斗),行駛至屏東縣崁頂鄉高速公路橋下即經緯度座標「22.503523,120.525472」處(下稱本案橋下)將B車斗卸下後,再駕駛B曳引車連結放有怪手之拖板後駛離現場,於翌(31)日1時47分許,胡東海駕駛A曳引車連結A車斗抵達本案橋下,隨即將A車斗卸下後,再將A曳引車連結裝有本案廢棄物之B車斗,於同(31)日1時57分許駛離現場,蘇偉庭則駕駛前揭小客車在本案橋下附近把風。嗣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及時查看架設於本案橋下之監視器影像,發現有車牌塗黑之A曳引車離開,顯有異狀,遂通報警方處理,於同(31)日2時15分許,經警在屏東縣新埤鄉新中路上發現A曳引車停靠在路邊,原欲跟蹤該車至傾倒處所,卻見該車停靠路邊不再移動,遂上前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蘇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其於114年8月30日接獲「小楠」指示可至指定地點載運廢棄物後,即駕駛BRS-825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胡東海前往臺中市梧棲區,由另案被告駕駛停放在該處之A曳引車,其則駕駛前揭小客車,各自南下之事實。
證人即另案被告胡東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8月31日依被告指示駕駛A曳引車抵達本案橋下時,現場已置有裝載本案廢棄物之B車斗,其獨自將B車斗連結在A曳引車上後即駛離現場之事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場查扣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
證明另案被告於114年8月31日為警查扣A曳引車及B車斗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⒈證明A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崑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馳公司),然實際上為被告所有,靠行登記在坤馳公司之事實。
⒉證明B車斗登記車主為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屏東環保局114年8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4年8月職務報告、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於另案被告依被告指示駕駛A曳引車至本案橋下前,已有不詳之人駕駛B曳引車將裝有本案廢棄物之B車斗載運至此,嗣再由被告駕駛A曳引車至現場,將A曳引車連結B車斗,以此方式將本案廢棄物載離本案橋下等事實。
另案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被告與被告(暱稱「卜爻庭」)及「社區管家新莊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另案被告、「社區管家新莊店」均為本案共犯之事實。
被告、另案被告所持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於114年8月31日凌晨均有前往本案橋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社區管家新莊店」、「小楠」、「二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案扣案之A曳引車為被告出資購買且為其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