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涵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涵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信涵自民國113年8月起,
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恆上營業員」、「李小龍」、「恆上投資APP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劉信涵即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聯絡洪瑞宏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洪瑞宏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為進一步取信洪瑞宏,劉信涵亦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後(下稱本案收據),由劉信涵於113年8月14日某時許,至屏東縣林邊鄉某處,交付本案收據予洪瑞宏以為行使,並向洪瑞宏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起訴書雖記載交付金額為70萬元,但部分有關款項之敘述誤載為260萬元,爰予更正)。復依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李小龍」,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洪瑞宏。二、案經洪瑞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揭事實,
迭據被告劉信涵於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56、6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洪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75至176頁)相符,並有左營分局113年9月15日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第16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46023631號
鑑定書暨所附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35頁)、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本案收據影本在卷(見警卷第39至54頁)
可佐,
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得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但不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
被告就前揭所為,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
被告就前揭所為,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收據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林士育」印文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3罪名,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揭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應將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評價於內: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前揭修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後者之要件較前者嚴格,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被告亦僅能適用前者規定,故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處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自述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6頁),而無證據顯示其實際領有報酬,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情節甚深,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故縱予減刑,刑度之減讓幅度仍不宜過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復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領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所犯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並親自前往取款,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70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交易安全,且其雖屬第一線車手,然若無其分工參與,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其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本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重複評價,惟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評價於內),且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可查,兼衡本案所涉金額、犯罪手段(併應考量行為惡性之基礎評價及刑罰邊際遞減效應,尚不得單憑數額大小,即使刑度為等比例升高或減少;另必須審酌本案尚有其他競合之輕罪),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偵緝卷第77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係為報酬而犯本案,有以併科罰金方式阻其犯罪誘因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且未明文排除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條款。經查:
⒈本案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並經扣案,有左營分局113年9月15日扣押筆錄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16頁)可佐,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另因本案收據已宣告沒收,上載偽造印文即無須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尚不能認前揭偽造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指明。至其餘扣案物品,係告訴人所提出,而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
自承:我與其他成員聯絡有使用自己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經轉交予上游成員,尚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事實上支配,如在前揭本刑外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㈢至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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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字樣,「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林士育」偽造印文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劉信涵,劉信涵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