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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4號
         115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6號、114年度偵字第202、121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清富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依該他人指示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可能係為行騙者收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李清富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之,故依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Luna」(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Luna」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7日9時10分,以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作為綁定之金融帳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HOYA BIT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禾亞帳戶),再依「Luna」指示,於113年8月8日21時32分,透過LINE將遠東帳戶之帳號傳送予「Luna」,復於113年8月19日22時50分,透過LINE將禾亞帳戶之登入電子信箱及密碼傳送予「Luna」。「Luna」取得遠東帳戶之帳號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遠東帳戶,李清富復依「Luna」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至禾亞帳戶,供「Luna」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清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之報酬。
二、114年度偵字第1215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理由
 ㈠114年度偵字第12155號起訴書固記載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且被告李清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查,被告於本案曾與「萱萱」、「Luna」聯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屏警一卷第26至27頁),依形式觀察,其等既使用不同之暱稱,依經驗、論理法則而言,若無反證顯示此等不同暱稱係一人分飾數角,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復觀諸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過程,可知其等曾各自接觸不同LINE暱稱之人,並經行騙者引導至不同名稱之LINE群組、投資APP或網站再依指示匯款,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復依指示將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施用詐術者、建立LINE群組、架設投資APP及網站者、蒐集人頭帳戶及車手者、車手等角色組成,此分工細膩,且於密集時間有不同被害人受騙,顯見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實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殊難想像除本案擔任車手之被告以外,其餘角色均為一人分飾多角,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明。
 ㈡再查,本案係先由「萱萱」知悉被告缺錢後,轉介被告予「Luna」,「Luna」復指示被告申辦帳戶、提供帳戶、轉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屏警一卷第26至27頁),並有被告與「Luna」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屏警一卷第593至640頁),是本案既係由「萱萱」轉介被告予「Luna」,使「Luna」指示被告實際擔任車手之工作,顯見「萱萱」、「Luna」均為整體犯罪計劃之參與者,屬本案詐欺正犯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主觀上認為「萱萱」跟「Luna」是不一樣的人;我有想到本案可能是集團性犯罪,包含我在內總共有3個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等語(本院一卷第239、306頁;本院二卷第173、240頁),應認被告有預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除了自己之外,另有「萱萱」、「Luna」而達3人以上,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㈢從而,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係包含3人以上共同參與(含被告),且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其自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14年度偵字第12155號起訴意旨認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且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屏警一卷第25至28頁;桃警卷第1至2-1頁;偵一卷第31至34、39至40頁;偵三卷第17至20、25至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一卷第239、253、306頁;本院二卷第173、187、240頁)。
 ㈡遠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屏警一卷第57至63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
 ㈢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禾嫻法字第1150000080號函所附禾亞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一卷第107至127頁;本院二卷第45至65頁)。
 ㈣被告與「Luna」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屏警一卷第593至640頁;偵三卷第31至125頁)。
 ㈤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調解並全額之要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114年度偵字第12155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一卷第238頁;本院二卷第17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與「萱萱」、「Lun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26次犯行,被害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偵一卷第40頁;本院一卷第239、253、306頁;本院二卷第173、187、240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9200元,有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294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查(本院一卷第367至368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25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一卷第21頁;本院二卷第19頁),正值青盛之年,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竟不思以正當方式付出相應之勞力以賺取合法之報酬,與行騙者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依行騙者指示,將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轉至其虛擬貨幣帳戶,供行騙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合力完成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計畫,以獲取不法利益,且此種透過虛擬貨幣洗錢之方式,因具有去中心化、匿名化等特性,對於檢警追查幕後核心人物及贓款去向之困難度顯較以往增加,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或犯罪時所處之環境,並未見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理由,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一卷第40頁;本院一卷第239、253、306頁;本院二卷第173、187、240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依行騙者指示申辦、提供帳戶供使用,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轉至其虛擬貨幣帳戶,供行騙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所為除直接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外,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使贓款難以追回,更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之減刑事由,繳回犯罪所得1萬9200元,已如前述,態度尚可,並分別與被害人程翊琳以3萬元、與告訴人薛丹惠以3萬元達成和解,另分別與告訴人林桂琴以6萬元、與告訴人徐素英以8萬元、與告訴人陳秀茵以2萬5000元、與告訴人李佳馨以4萬5000元、與告訴人賴信華以9萬元達成調解,今已給付被害人程翊琳2500元,和解、調解筆錄復記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調解筆錄(本院一卷第381至383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一卷第387頁)可證,足認被告非毫無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並取得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惟其賠償被害人程翊琳之金額占被害人程翊琳整體受害金額之比例甚低,其餘已達成和解、調解部分亦尚未實際履行,難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受適當填補;另其在本案之分工為擔任申辦帳戶、提供帳戶、轉帳之工作,屬共犯中較易被檢警查獲之角色,可責性當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為低,又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與基於直接故意參與犯罪者有別,相較於長期參與詐欺犯罪獲取暴利者,其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二卷第15至16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一卷第306頁;本院二卷第240頁),另斟酌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害金額有高低差異,被告於各罪之量刑仍應有所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為26次詐欺犯行之時間甚近,乃於短期間內密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擔任申辦、提供帳戶、轉帳之工作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綜合評價其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結果,以及其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暨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項,就被告所犯2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故意犯本案犯行,本院係於115年6月8日宣示判決,係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無從知緩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取得1萬92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一卷第239頁;本院二卷第173頁),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程翊琳2500元,已如前述,認其中2500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1萬67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溢繳之2500元,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被告轉至禾亞帳戶,再經行騙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主文
相關證據
1
陳介文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5月30日8時38分,向陳介文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8日
 9時19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8日
 9時20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人即告訴人陳介文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69至71頁)
⑵陳介文與暱稱「客服經理-謝政家」及其他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75至78、第83至84頁)
⑶陳介文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79至80頁)
⑷陳介文提供詐騙投資APP頁面擷圖(屏警一卷第82頁)
2
蔡昭芬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間,向蔡昭芬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9時32分、
 7萬元
⑵113年8月27日
 15時44分、
 5萬元
⑶113年8月27日
 15時46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昭芬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103至107頁)
⑵蔡昭芬與暱稱「G沈慧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111至114頁)
⑶蔡昭芬提供投資詐騙APP頁面擷圖(屏警一卷第115頁)
⑷蔡昭芬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116頁)
3
程翊琳
行騙者於113年8月22日,向程翊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7日
9時45分、
3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證人即被害人程翊琳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121至123頁)
⑵程翊琳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126頁)
⑶程翊琳與暱稱「客服經理-林繼升」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128至129頁)
4
楊國煇
行騙者於113年5月間,向楊國煇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0日
9時6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國煇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121至123頁)
⑵楊國煇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138頁)
⑶楊國煇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140頁)
5
陳巧如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3日12時56分,向陳巧如佯稱:透過「商林」、「鑫淼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8日
 17時24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8日
 17時26分、
 5萬元
⑶113年8月30日
 10時12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巧如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144至146頁)
⑵陳巧如與暱稱「怪老子-蕭世斌」、「工作的王雨娜」、「鑫淼投資睿涵」、「沈珮綸」、「客服經理-林明賢」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150至155頁)
⑶陳巧如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155至156頁)
6
劉志輝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間,向劉志輝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8日
 8時47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8日
 8時54分、
 5萬元
⑶113年8月28日
 9時、
 3萬元
⑷113年8月30日
 9時42分、
 20萬元
⑸113年8月30日
 10時23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輝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163至165頁)
⑵劉志輝轉帳擷圖、匯款單(屏警一卷第174、176、178頁)
⑶劉志輝與暱稱「客服經理-林明賢」、「淑娟Migno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179至180頁)
⑷劉志輝與其他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181頁)
⑸劉志輝提供詐騙投資APP頁面擷圖(屏警一卷第182頁)
7
蔡一鳴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4日,向蔡一鳴佯稱:透過「商林」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8日
10時35分、
30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一鳴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189至191頁)
⑵蔡一鳴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194至210頁)
⑶蔡一鳴與暱稱「楊佩君」、「林怡靜」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211至218頁)
8
趙佩玲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6月間,向趙佩玲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9時5分、
 3萬元
⑵113年8月30日
 9時11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佩玲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223至226頁)
⑵趙佩玲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229至231頁)
9
林桂琴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15日23時,向林桂琴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8日
 8時53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8日
 8時55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桂琴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237至239頁)
⑵林桂琴與暱稱「85克當沖內波筆記」、「客服經理-林繼升」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242至243頁)
⑶林桂琴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244至245頁)
⑷林桂琴提供與暱稱「林逸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騙投資APP圖示擷圖(屏警一卷第246頁)
10
羅毓芬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14日,向羅毓芬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8日
9時12分、
3萬7000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毓芬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252至258頁)
⑵羅毓芬與暱稱「劉錦美」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260至272頁)
⑶羅毓芬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273頁)
11
魏家玲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6月14日14時20分,向魏家玲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22時25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7日
 22時26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家玲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278至280頁)
⑵魏家玲轉帳交易明細(屏警一卷第284頁)
⑶魏家玲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286至288頁)
⑷魏家玲與暱稱「客服經理-林明賢」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288至300頁)
⑸魏家玲與「楊佩琳」、其餘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楊佩琳身分證照片(屏警一卷第301至303頁)
12
陳鳳蓮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6日,向陳鳳蓮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9時1分、
 10萬元
⑵113年8月27日
 9時4分、
 10萬元
⑶113年8月28日
 8時55分、
 10萬元
⑷113年8月28日
 8時57分、
 10萬元
⑸113年8月30日
 9時8分、
 10萬元
⑹113年8月30日
 9時10分、
 10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鳳蓮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308至313頁)
⑵陳鳳蓮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316頁)
⑶陳鳳蓮與暱稱「客服經理-謝政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第317至324頁)
13
王蘇俊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10日,向王蘇俊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9時6分、
 3萬元
⑵113年8月27日
 9時9分、
 3萬元
⑶113年8月27日
 9時12分、
 3萬元
⑷113年8月28日
 8時42分、
 3萬元
⑸113年8月30日
 9時9分、
 3萬元
⑹113年8月30日
 9時12分、
 3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蘇俊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328至331頁)
⑵王蘇俊匯款明細(屏警一卷第334-1至335頁)
14
賴信華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間,向賴信華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22時27分、
 10萬元
⑵113年8月27日
 22時28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信華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342至346頁)
⑵賴信華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349頁)
⑶賴信華提供投資詐騙APP圖示及「A2-龍年AI最佳獲利計畫VIP操作群」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351頁)
⑷賴信華與「客服經理-謝政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352至354頁)
15
徐素英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間,向徐素英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8日
 12時11分、
 9萬元
⑵113年8月30日
 9時8分、
 10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人即告訴人徐素英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361至364頁)
16
謝瑞玲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間,向謝瑞玲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9時19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7日
 9時20分、
 5萬元
⑶113年8月27日
 9時21分、
 5萬元
⑷113年8月27日
 9時23分、
 5萬元
⑸113年8月27日
 9時23分、
 5萬元
⑹113年8月28日
 9時6分、
 5萬元
⑺113年8月28日
 9時7分、
 5萬元
⑻113年8月28日
 9時29分、
 1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瑞玲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371至375頁)
⑵謝瑞玲與暱稱「陳婉毓」、「客服經理-陳繼升」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378至381頁)
⑶謝瑞玲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386至387頁)
17
賴明良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5月間,向賴明良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9時3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7日
 9時4分、
 5萬元
⑶113年8月27日
 9時7分、
 10萬元
⑷113年8月27日
 9時8分、
 10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信達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395至401頁)
⑵賴明良提供「賴志煌」、「林瑜芯」、「客服經理-謝政家」LINE主頁及「I5-龍年AI最佳獲利計畫VIP操作群」 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405至406頁)
⑶賴明良提供詐騙投資APP頁面擷圖及賴明良與暱稱「客服經理-謝政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407頁)
⑷賴明良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410頁)
⑸賴明良113年9月26日委託書(屏警一卷第413頁)
18
陳應盛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1日,向陳應盛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0日
9時16分、
20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應盛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418至422頁)
⑵陳應盛提供「金融曼哈頓」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屏警一卷第424頁)
⑶陳應盛與暱稱「劉鈺婷」、「客服經理-林繼升」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425至427頁)
⑷陳應盛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434頁)
19
林靖亞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4日8時32分,向林靖亞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8時54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7日
 8時56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靖亞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447至449頁)
⑵林靖亞與暱稱「林可梓」、「客服經理-謝政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452至467頁)
⑶林靖亞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473至474頁)
⑷林靖亞與暱稱「林可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屏警一卷第477至499頁)
20
曾湘晴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間,向曾湘晴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0日
9時13分、
10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湘晴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504至506頁)
⑵曾湘晴與暱稱「客服經理-林繼升」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524至529頁)
21
劉蒼霖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間,向劉蒼霖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8日
 10時32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8日
 10時33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蒼霖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519至520頁)
⑵劉蒼霖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508頁)
⑶劉蒼霖與暱稱「台股-沈助教分析師」、「客服經理-林明賢」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508至512頁)
22
陳秀茵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間,向陳秀茵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7日
10時3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茵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534至537頁)
⑵陳秀茵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539頁)
⑶陳秀茵與暱稱「客服經理-林明賢」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540至541頁)
23
薛丹惠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間,向薛丹惠佯稱:透過「商林」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0日
9時11分、
3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薛丹惠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552至555頁)
⑵薛丹惠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明細(屏警一卷第559頁)
24
湯致勇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間,向湯致勇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12時6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7日
 12時8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湯致勇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575至577頁)
⑵湯致勇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580頁)
⑶湯致勇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583至591頁)
25
李佳馨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間,向李佳馨佯稱:透過「商林」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8日
 9時6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8日
 9時6分、
 4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馨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88至90頁)
⑵李佳馨與暱稱「客服經理-林繼升」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95至97頁)
26
唐瑞娥
行騙者於113年6月22日,向唐瑞娥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8日
 9時17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30日
 9時34分、
 5萬元
⑶113年8月30日
 9時35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⑴證人即被害人唐瑞娥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二卷第52至56頁)
⑵唐瑞娥提供暱稱「林品馨」、「客服經理-謝政家」LINE主頁擷圖(屏警二卷第59頁)
⑶唐瑞娥與暱稱「客服經理-謝政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二卷第60至61頁)
⑷唐瑞娥轉帳擷圖(屏警二卷第66至67頁)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3年8月27日9時16分、
79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8⑴、12⑴⑵、13⑴⑵⑶、16⑴⑵⑶⑷⑸、17、19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其他不明款項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2
113年8月27日9時28分、
45萬元
3
113年8月27日10時54分、58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1、2、3、5⑴⑵、6⑴⑵⑶、7、9、10、11、12⑶⑷、13⑷、14、15⑴、16⑹⑺⑻、21、22、24、25、26⑴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其他不明款項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4
113年8月27日14時26分、9萬300元
5
113年8月28日8時58分、
78萬元
6
113年8月28日9時26分、
51萬元
7
113年8月28日10時37分、55萬元
8
113年8月28日11時24分、16萬6000元
9
113年8月29日15時8分、
27萬6000元
10
113年8月30日9時13分、
61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4、8⑵、12⑸⑹、13⑸⑹、15⑵、18、20、23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其他不明款項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11
113年8月30日9時23分、
67萬5000元
12
113年8月30日11時11分、40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5⑶、6⑷⑸、26⑵⑶款項
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286號、114年度偵字第202號起訴書附表二固記載李清富於113年8月30日15時7分轉出19萬元,然觀諸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6頁),上開款項為不明款項,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4620號卷
桃警卷
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卷
屏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901344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55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4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