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1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惠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及本院
和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⒉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直接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⒊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發發發」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
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若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53、60頁),且自陳未拿到本件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個人報酬,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法律見解,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江姳葇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首腦之主嫌地位,
暨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
犯罪動機、
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
另案判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
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
㈦末以,起訴意旨雖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被告尚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被告有前述減刑事由
等情,認檢察官之
求刑尚嫌過重,併予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因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
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
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
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存款憑證1張 | 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百倉」 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並由被告簽署「楊淨雯」簽名1枚 |
【附件】
115年度軍偵字第1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敏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發發」等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林惠敏與本案詐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江姳葇,佯稱可介紹江姳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江姳葇不疑有他,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由不詳成員擅以茂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之名義,偽造茂德公司之存款憑證交予林惠敏列印,復由林惠敏在存款憑證內偽造楊淨雯之署名。林惠敏
嗣於114年1月15日14時18分許,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屏東市○○路000○0號前,出具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江姳葇行使之,江姳葇則交付20萬元予林惠敏,林惠敏於收款後,將上開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發發發」所指定之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因江姳葇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姳葇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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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團詐欺,於上開時、地面交20萬元之事實。 |
| ⒈茂達公司存款憑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4年7月8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146087296號 鑑定書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面交20萬元現金,並交付茂達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與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
迄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分毫,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本案建請法院從重科處每罪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示嚴懲,並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