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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易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易昇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紀易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不能證明紀易昇知悉本案詐集團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及使用之詐騙方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宣銘、陳柏逸、謝智偉、盧笙豐、楊志廣、王耀霆、羅○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紀易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4年6月15日21時許,在「烈火青春餐酒館」飲酒,當日23、24時許搭乘計程車回家,到家時才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我隨即聯繫郵局及合庫銀行辦理掛失,隔天就去派出所報案。因為我患有重度憂鬱症,每天都要服藥才能入睡,記憶力較差,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的,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而金融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又設有如密碼、申辦人個人資料、照片、手機門號、原留存印鑑等個人身分驗證機制,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要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況帳戶持有人亦得隨時以提領、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融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衡情應先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始會使用,無冒險使用拾獲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必要。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利用,又無有利被告之反證可憑,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間接證據,合理推斷該帳戶申辦人已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且於114年6月15日發現遺失後,隔日即至派出所報案云云(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0頁),惟查:
 ⑴觀諸被告於114年6月16日之警詢筆錄,其報案事由明確記載:「因為我發現我郵局帳號遭警示,故至派出所報案……我於114年6月14、15日在網路上有申請多筆貸款,所以有多筆貸款匯入我郵局帳號內。我於15日23時要登入我郵局網銀,發現我郵局網銀不能登入且止付……後來我於6月16日親自至郵局臨櫃詢問,才知道我帳戶遭警示……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我與對方沒有見過面……」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倘若被告真係因「卡片遺失」而前往報案,其於報案時理應首要申明卡片遺失之時間、地點,以防遭不法使用。然其於警詢中不僅對合庫帳戶隻字未提,亦未提及任何提款卡遺失之情節,反而稱係「因網路貸款導致帳戶遭警示」云云。其報案舉措顯非基於被害人失物之常態,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遺失乙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⑵被告另辯稱因患有憂鬱症、記憶力不佳,故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云云(見警卷第10頁)。惟金融帳戶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歷,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依其所辯,仍輕率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能清楚背誦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偵卷第26頁),顯見其記憶力並無其所稱無法記住密碼之缺陷。再者,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就醫紀錄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因病導致記憶力下降云云,自難憑信。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於114年6月15日21時許前往餐酒館飲酒,同日23時至24時許返家後始發覺提款卡遺失。當天我有去領錢,所以只有帶提款卡跟現金出門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60頁)。依其所述,本案帳戶資料係於114年6月15日某時始脫離其實質占有。然觀諸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5頁),在本案告訴人陸續匯入款項之前,該帳戶之最後一筆交易紀錄係在同年月14日,自14日起至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前,其間已無其他任何之交易或存取紀錄。另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頁),該帳戶於身分不詳之被害人於114年6月15日1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前,最後一筆交易紀錄亦在同年月14日,其間同無其他任何之交易或存取紀錄。衡諸不法詐欺集團之犯罪常態,其為確保收受、提領贓款之管道暢通,避免因人頭帳戶遭凍結、銷戶或提款卡失效,導致處心積慮取得之犯罪所得無法提領,於實行詐欺不法犯行之前,通常會先以轉帳、存入小額現金之方式進行「測試帳戶」之舉,以確認該帳戶功能運作正常、未遭停用,進而實質掌控。倘若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如被告所辯,係不慎遺失而偶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撿拾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在全然無從預知本案帳戶是否已被掛失止付、亦未進行任何小額存匯測試之情況下,實無可能貿然指示被害人將高額款項匯入。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相當之把握,顯係事前即經被告之同意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實質掌控本案帳戶。
 綜上,被告所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符社會常情,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被告身為具備一般社會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盧笙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然於本案宣判時賠償期限未屆,被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且其雖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調解,然因其餘告訴人經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該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王耀霆匯入受騙款項至郵局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為4元,嗣經告訴人謝智偉、盧笙豐、楊志廣、王耀霆、羅○妘陸續匯入受騙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提領,至郵局帳戶於114年6月16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時為止,帳戶內尚結餘137,099元,扣除原餘額後,其差額137,095元(計算式:137,099-4=137,095)等情,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6至108頁),此為被害人受騙匯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屬洗錢財物,雖經圈存,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本案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黃宣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宣銘佯稱:可至假交友網站申辦帳戶,再匯款激活帳戶等語,致黃宣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5日
19時許

30,000元

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宣銘於警詢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8、104至105頁)。
114年6月15日
19時18分許
30,000元
2
陳柏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11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向陳柏逸佯稱:要先儲值現金才能選小姐等語,致陳柏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5日
18時55分許
18,000元
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逸於警詢之指訴、Telegram對話紀錄、郵局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33、104至105頁)。
3
謝智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5日22時48分許,假冒謝智偉友人以Line向謝智偉佯稱:需要借5萬元等語,致謝智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5日
23時9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偉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至38、106至108頁)。
4
盧笙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5日23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8分許,逕予更正)起,假冒盧笙豐友人以Line向盧笙豐佯稱:其轉帳額度用完了,急需5萬元等語,致盧笙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5日
23時1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盧笙豐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2、106至108頁)。
5
楊志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5日22時13分許,假冒楊志廣友人以Line向楊志廣佯稱:有急事要處理,當下需要用到錢等語,致楊志廣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5日
23時10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廣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至49、106至108頁)。
6
王耀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5日10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王耀霆佯稱:出售商品,要先付訂金等語,致王耀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5日
22時32分許
11,500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耀霆於警詢之指訴、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0至66、106至108頁)。
7
羅○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5日16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Line向羅○妘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要先付訂金等語,致羅○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5日
22時55分許
6,600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羅○妘於警詢之指訴、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74、106至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