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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收據「智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紙沒收
  事 實
一、鄭家和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禎祥」、「吳小天」、「張凱翔」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琳-財務部」、「郡安-旅夢成真組長」等帳號,向曾艷萍佯稱投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隔日可返利1,800萬現金等語,使曾艷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8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交付現金75萬元。鄭家和則聽從不詳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智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印文「許冠傑」共4枚),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收據1紙交予曾艷萍並收取75萬元,隨即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曾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0頁)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
 ㈡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新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將減刑效果將「應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用。又被告雖於114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中坦承犯行,並於114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有屏東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見偵二卷第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張凱翔」、「吳小天」等人,而被告因與「張凱翔」、「吳小天」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6日繫屬於法院等情,有相關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15年3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9日屏檢彥巨115調偵70字第1159010445號函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亦無組織犯罪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持偽造收據出面收取贓款,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則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負責持偽造收據出面收取贓款,造成國家查緝不易,本案行為時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總額75萬元),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實際賠償共2萬5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1頁、51至54頁)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偵二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受害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原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此部分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上游成員,未經查獲,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智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印文「許冠傑」共4枚,因上開偽造收據1紙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曾艷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1至25頁
2.
告訴人曾艷萍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偵二卷第5頁
3.
屏東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
偵二卷第7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593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9至22頁
6.
告訴人曾艷萍相關:

「智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警卷第1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30、42至49頁
告訴人提出之商業合作合約1份、永續企劃截圖1張
警卷第31至39、4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1、53、55、5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12486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37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偵字第70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5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