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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宇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依不詳他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竟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菲」、「豪豪先生」、「明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另經提起公訴),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5日前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素霞,向其佯稱:可指導使用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然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5日,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縣立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供儲值。楊宇羚遂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豪豪先生」、「芳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先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4年2月5日10時32分許前往上址,向李素霞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時公司)外勤專員,向李素霞收取7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收據予李素霞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素霞,足生損害於善時公司、林仁政及李素霞。楊宇羚取款得手後,即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附近公園(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地點,應予補充),將上揭收取之70萬元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經李素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宇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素霞收取7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打工被騙,公司說很多客人所以他們無法去,需要很多業務,所以找我們這種派遣的去收款,會請我們一直開著耳機保持通話,公司說是外包工作,他們都有我的資料,說是合法工作,所以我就相信;他們說什麼我就相信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李素霞佯稱:可指導使用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然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被告遂依指示先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於114年2月5日10時32分許,前往上址屏東縣立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向告訴人李素霞出示自行列印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且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其取款得手後,旋即將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及影本(見警卷第34、46頁)、被告所提供與「芳菲」、「豪豪先生」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至20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故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為本案行為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駛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故意。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欺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百貨業等語(見偵卷第262頁、本院卷第65、105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擔任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車手」等節,應有認識。甚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知道車手這種情形,但我聽到的幾乎都是自動櫃員機盜領情形;(審判長問:對於一個沒有親自見面,且相對報酬較高情形下,及你有聽過車手的情況下,你對於對方請你去取款這件事有無產生懷疑?)我有問過他,但對方都會用很正當的理由回絕我,讓我覺得他這樣講也是沒有錯;因為我想說為什麼客人不能直接去銀行存,對方回答客人可能沒時間;我有問是我有懷疑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由此足徵被告對於該「工作」之內容為收款曾有起疑,然其最終仍因選擇賺取報酬而依指示完成任務,顯見被告對其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本質上即係擔任詐欺提款車手乙節,應已有預見。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打工遭騙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見過公司任何人,我會一直帶著耳機,收完款後會叫我去下個地方交個另外的業務,我也不認識對方,公司也沒有見過我本人,我是用電話面試,薪水抽成是做滿15天後抽成不到百分之1,本案我這單差不多報酬是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100至101頁),可見被告不知悉指示其收款之人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悉雇用其之「公司」之任何成員,且其工作內容只有收款轉交,無須任何專業技術,勞力付出甚微,每次即可獲得約收取款項百分之1報酬,與目前社會普遍工作待遇不符,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現在在百貨業工作月薪2萬多至3萬元,是別人介紹我去,業務有先看過我後雇用;我在百貨業每週上班4到5天,每天將近12小時;我從十幾歲開始工作,大部分從事百貨專櫃人員,也有做過咖啡廳吧檯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101頁),堪認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於本案所稱之「工作」,不但未經面對面面試,其與雇主此間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工作內容卻為需高度信賴關係之收取款項,主觀上自可察覺該工作與常情有異,而有涉及詐欺等犯罪之高度可能。況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亦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需支付報酬雇用毫不認識之人收款,徒增款項遭不識之人侵占之風險,且此種收款、交付款項方式,不只迂迴、耗費時間及金錢,亦有高度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顯與正常公司與客戶間金錢往來之交易常情不符。更何況被告「工作」之內容,係依每次指示列印不同公司名稱工作證,佯裝為各不同投資公司(諸如本案之善時公司,所涉他案另分別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每次收取數十萬元以上之鉅款後,在各不同地點交付不識之人,有臺灣橋頭、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是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知悉職場求職、工作、領薪之正常情況為何,亦明知己未曾任職於該等「投資公司」,絕不可能為該等「投資公司」員工,仍列印工作證、取款收據等資料,佯以為該等「投資公司」之專員,殊難想像其未預見該「工作」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佯以為投資公司專員,而以此方式取信於被害人交付款項,竟配合指示列印內容虛偽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進而與告訴人會面取款並轉交,顯具有縱因此與「芳菲」、「豪豪先生」、「明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觀之被告提供上開與「豪豪先生」、「芳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共有16位成員之名稱為「楊宇羚/屏東」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足證被告已預見本案係由超過3人以上之等多名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運作,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堪認本案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
 ㈤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於114年2月5日11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之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附近公園,將上揭收取之70萬元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後續交付贓款之詳細時間、處所等細節未臻詳盡,爰由本院補充上開事實,以資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與「芳菲」、「豪豪先生」、「明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假冒投資公司專員,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上游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70萬元鉅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多次涉及犯加重詐欺案件,分別尚在各法院審理中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見其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司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1張,為被告犯本案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各1枚,均已附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之供述,該等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99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考量上開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並列印而成,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雖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之文書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經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是否仍存在,知追徵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㈢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雖未經扣案,然非價值輕微之物,且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之重要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均不詳。未扣案。
2
偽造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記載「姓名:楊宇羚」、「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並有被告照片。未扣案。
3
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上有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以及700,000萬元、114年2月5日等字樣。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