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程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4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邱聖程自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張立」、「蔡小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邱聖程即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聯絡陳宏名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宏名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為進一步取信陳宏名,邱聖程亦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後(下依序分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由邱聖程於114年3月25日12時許,至屏東縣○○市○○街0號之統一超商薇豐門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予陳宏名以為行使,並向陳宏名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復依「張立」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宏名。二、案經陳宏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揭事實,
迭據被告邱聖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32、4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宏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假投資網頁擷圖、
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至36頁)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
可佐,
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得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但不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
起訴書漏未載明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該部分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1、39頁),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無礙其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
⒉被告就前揭所為,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⒊
被告就前揭所為,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收據上「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名,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揭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應將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評價於內: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前揭修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後者之要件較前者嚴格,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被告亦僅能適用前者規定,故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⒉次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中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因本案領有報酬2,5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至被告另於警詢時稱參與詐欺組織
期間總共收受1萬5,000元,然本件係以2,500元計算報酬,附此指明),而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377號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情節甚深,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故縱予減刑,刑度之減讓幅度仍不宜過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⒊復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所犯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並親自前往取款,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達30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交易安全,且其雖屬第一線車手,然若無其分工參與,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其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犯後又稱因經濟能力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之陳述),本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重複評價,惟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評價於內),且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查,兼衡本案所涉金額、犯罪手段(併應考量行為惡性之基礎評價及刑罰邊際遞減效應,尚不得單憑數額大小,即使刑度為等比例升高或減少;另必須審酌有無競合輕罪),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2頁),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係為報酬而犯本案,有以併科罰金方式阻其犯罪誘因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同條第4項追徵條款。經查,本案工作證、收據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所生之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另因本案收據已宣告沒收,上載偽造印文即無須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尚不能認前揭偽造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領有2,500元之報酬,且經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經轉交予上游成員,尚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事實上支配,如在前揭本刑外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表
| | | |
| |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訊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將該檔案傳送予邱聖程,邱聖程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 警卷第31頁告訴人提供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2頁被告陳述。未扣案。 |
| |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字樣、「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偽造印文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邱聖程,邱聖程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