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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誼


            黃品璋


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0、1974、620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慶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品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慶誼、黃品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簡慶誼、黃品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品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黃品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簡慶誼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黃品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四國演繹」、「卡布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品璋本案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簡慶誼、黃品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簡慶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黃品璋有獲取報酬,並已自動繳回(詳後述),是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渠等並未與告訴人王文娟達成調解或和解,自均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簡慶誼未有犯罪所得、被告黃品璋雖獲有報酬,但已自動繳回,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均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簡慶誼本案詐欺取財屬未遂,已如前述,則所生之法益侵害危險,自與發生犯罪實害結果之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2人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均自白洗錢犯行、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建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3年10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黃品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簡慶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簡慶誼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簡慶誼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品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仟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佐認上開犯罪所得繳回國庫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仟元,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黃品璋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業由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品璋所犯如起訴書之犯行,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條定有明文。次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相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一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無論係絕對首次或相對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理論上只要其中一次已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即已獲滿足。從而,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時,倘前案審理法院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實質上之評價,後案法院自不得就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為實體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若此免訴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經查,被告黃品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674、3694、3699號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115年4月29日)前之115年2月11日即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71號審理中,並於同年4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黃品璋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黃品璋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先繫屬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黃品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30號
                   115年度偵字第1974號
                   115年度偵字第6203號
  被   告 簡慶誼
        謝智宇
        傅崇育 
        黃品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璋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布達」、「小帕拉」、「陳經理」、「得勝」、「幣贏貨幣商家」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復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得勝」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文娟佯稱:可交付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答應交付款項向「幣贏貨幣商家」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黃品璋依「卡布達」指示,駕駛其於臺中市○里區○○○○○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分別於114年10月29日15時許及同年11月11日15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屏東火車站對面、旁為飛馬飯店)前,分別向王文娟收取新臺幣(下同)188萬元、100萬元,再依「卡布達」指示駕車至高雄市或台南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傅崇育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布達」、「得勝」、「幣贏貨幣商家」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復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得勝」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文娟佯稱:可交付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答應交付款項向「幣贏貨幣商家」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傅崇育依「卡布達」指示,先至基隆市某處山區,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114年12月10日14時50分許,駕駛該車至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前,向王文娟收取100萬元,復依「卡布達」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謝智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操」)於114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加入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四國演繹」群組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之詐欺集團(下稱「四國演繹」詐欺集團)擔監控手、工作機提供者、招募者之工作,再於114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招募簡慶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羊羊」)加入「四國演繹」詐欺集團,並指示簡慶誼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上之通訊行拿取工作機(即扣案之iphone 7),作為簡慶誼擔任車手與「四國演繹」群組成員聯繫之工具。簡慶誼、孫子豪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簡慶誼擔任一線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由孫子豪擔任監控及二線車手,監督簡慶誼收取款項,並收取簡慶誼交付之款項交付上游。謝智宇復與簡慶誼、孫子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得勝」、「幣贏貨幣商家」及「四國演繹」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得勝」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文娟佯稱:交付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答應交付款項向「幣贏貨幣商家」購買虛擬貨幣,再由簡慶誼依「四國演繹」群組內暱稱「諸葛」之人指示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停車場,駕駛停放該處且鑰匙放至於車輪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或板橋區某處路邊與謝智宇及孫子豪會合,再由孫子豪先駕駛上開車輛南下,至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後換手由簡慶誼駕車,並於114年12月30日12時45分許抵達屏東縣○○市○○路00號道路停車格,嗣謝智宇及孫子豪同日12時52分許一同下車跨越馬路,離開簡慶誼之視線範圍,於附近監控簡慶誼,續由簡慶誼於同日13時8分許向依約前來之王文娟收受656萬元(玩具鈔),其等本欲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幸因王文娟已發現遭騙,而準備玩具鈔交付且經警在旁埋伏逮捕簡慶誼及謝智宇而未遂。
四、案經王文娟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傅崇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簡慶誼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謝智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與被告簡慶誼、同案被告孫子豪前往上址路邊,並與同案被告孫子豪一同下車,另有於事發前告知被告簡慶誼至通訊行取得工作機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慶誼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係被告謝智宇招募加入「四國演繹」詐欺集團,且由被告謝智宇通知其至通訊行拿取與「四國演繹」詐欺集團聯繫之工作機;而本次係由被告謝智宇與同案被告孫子豪擔任監控手,監控其向告訴人王文娟收取款項,且其預計將款項交付該2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黃品璋、傅崇育及簡慶誼之事實。
7
告訴人與「得勝」、「幣贏貨幣商家」間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用汽車切結書翻拍照片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駕駛上開車輛前來之被告黃品璋、傅崇育及簡慶誼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4年12月30日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
證明被告簡慶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智宇、同案被告孫子豪,於114年12月30日12時45分許抵達屏東縣○○市○○路00號前道路停車格,嗣謝智宇及孫子豪同日12時52分許一同下車跨越馬路,離開簡慶誼之視線範圍,於附近監控簡慶誼,於同日13時8分許依約前來之告訴人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將玩具鈔放入車內後離開現場,嗣被告簡慶誼欲駕車離去,惟遭員警包抄(涉嫌妨礙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並於附近逮捕觀望之被告謝智宇之事實。
9
被告簡慶誼與telegram暱稱「四國演繹」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謝智宇即暱稱「曹操」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謝智宇扣案手機之還原對話紀錄(初步裝置報告及擷取報告)、google map街景圖、被告簡慶誼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簡慶誼與「X」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謝智宇即暱稱「曹操」之人,其於被告簡慶誼收款過程中向被告簡慶宜表示:「我不會再你目視的到範圍」等語,被告簡慶誼並回覆:「我等等客戶下車會繞一圈交收 你們就到鑽石旅館轉角等我開門然後掛群通後 再一起上車」等語,嗣被告簡慶誼問:「身上看起來有600嗎」等語,「曹操」回以:「一袋袋的」等語,足認被告謝智宇為負責監控被告簡慶誼收取款項,並監督告訴人是否有異狀之人,且由被告簡慶誼告知收款後上車地點為附近旅社,可見「曹操」即搭乘被告簡慶誼駕駛之車輛之被告謝智宇,而非其他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X」即其前妻提及收取上開款項600餘萬元之報酬為3萬6,000元;「X」詢問:「大哥也有去?」,被告簡慶誼回以:「住宿 然後我們三個去做事 妹妹留在旅館」、「是公司的都下來 屏東有單」、「所以我們現在在屏東」、「我等等工作 只會帶把機 把機會跟人掛線 所以只能打字11:30攻擊 我先洗澡」、「不確定我是1還是2」等語,足認被告簡慶誼已與其前妻提及本次收款之共犯共3人,即其與被告謝智宇、同案被告孫子豪,且本次行動其尚不確定擔任一線或二線等情之事實。
二、論罪:
 ㈠被告黃品璋、傅崇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品璋、傅崇育,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黃品璋加入「卡布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謝智宇、簡慶誼加入「四國演繹」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全國前案查註記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黃品璋、謝智宇、簡慶誼上列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黃品璋、傅崇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謝智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簡慶誼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㈣被告黃品璋、傅崇育分別與「卡布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智宇、簡慶誼則與「四國演繹」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品璋、傅崇育、謝智宇、簡慶誼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黃品璋、傅崇育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智宇、簡慶誼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黃品璋兩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末請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監控手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對被告黃品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3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傅崇育量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謝智宇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簡慶誼量處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沒收:
 ㈠被告黃品璋自承:1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傅崇育自承:那天他給我報酬2萬元等語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謝智宇所有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扣案之被告簡慶誼所有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2人與此及「四國演繹」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屬犯罪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凱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