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珺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民國113年7月19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沒收。未扣案
之「曾宇翔」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珺維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金」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第39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許珺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莊琇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
嗣許珺維依「薛金」指示,於不詳時間,持QR Code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鼎元國際業務部外勤專員曾宇翔」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敏雄」印文1枚、「曾宇翔」印文3枚、「曾宇翔」署名1枚,其中「曾宇翔」印文為許珺維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刻「曾宇翔」印章所蓋,「曾宇翔」署名為許珺維所簽),再於113年7月19日9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向莊琇如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其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後,收受莊琇如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交付上開憑證予莊琇如以行使之,表明已收款之事實,
足以生損害於莊琇如、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曾宇翔,許珺維
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㈠被告許珺維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7至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自白(訴緝卷第37、44、53頁)。
㈡
證人即
告訴人莊琇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17至18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3月2日
扣押筆錄(警卷第19至2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頁)。
㈣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51頁)。
㈤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照片(警卷第69頁)。
㈥
告訴人113年6月17日簽訂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55頁)。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第3987號刑事判決(訴卷第21至29頁)。
三、論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之要件,並設有履行
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增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⑴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
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刻「曾宇翔」印章後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㈠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訴緝卷第37、44、53頁),其於偵查雖未自白詐欺犯行,然係因檢察官未
開庭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可歸咎於被告;再者,被告於警詢坦承
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未明確否認犯罪(警卷第7至10頁),是應准許被告於本院審理補正偵查之自白,而認被告於偵查已坦承詐欺犯行,又其於
另案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五、㈣)
,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訴緝卷第37、44、53頁),其於偵查雖未自白洗錢犯行,然係因檢察官未開庭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依上述四、㈠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洗錢犯行,又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面交車手,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受有高達66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投資公司員工,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告訴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手為高;復考量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衡以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自白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訴緝卷第11至18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訴緝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且該規定未明文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扣案之113年7月19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憑證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敏雄」印文1枚、「曾宇翔」印文3枚、「曾宇翔」署名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署名之必要。
3.另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鼎元國際業務部外勤專員曾宇翔」工作證,雖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再酌以該文書價值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印章: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使用之偽刻「曾宇翔」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各1枚,均無具體事證足認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在於禁止流通,以保障交易安全,非在於剝奪該物之客觀價值,且依社會通念上開偽造之印章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追徵該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稱:全部做下來,我只有領到1次5000元及1次2000元等語(訴緝卷第54頁),上開7000元包含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於另案繳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偵卷第95至10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訴緝卷第89至98頁)可查,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㈤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6月17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24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5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26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經核均屬另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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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30460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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