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澤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213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上印有
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及「林致宜」印文各壹枚)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弘澤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犯罪事實:
劉弘澤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暱稱「馬邦德」、「冰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劉弘澤至超商IBON下載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林致宜」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上印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林致宜」印文各1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嗣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劉弘澤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施用
詐術),許素燕於113年5月間,點擊上開廣告後,與身分不詳暱稱「何丞唐」、「李建復」及「英倫營業員NO.32」之人取得聯繫,其等向許素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素燕
陷於錯誤,遂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劉弘澤依「馬邦德」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8時34分,至址設屏東縣○○市○○路○段 00 0○0號統一超商歸來門市與許素燕見面,假冒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致宜」,並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許素燕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交付本案收據予許素燕以行使,表彰確已收受許素燕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致宜。劉弘澤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得手詐騙贓款轉交予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許素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6至95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
告訴人許素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188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與暱稱「英倫營業員No.3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7月18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本案工作證(見警一卷第12、57至58、61至62、53頁,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頁)在卷
可參,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又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本件有犯罪所得,故修正前後均有減刑規定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可能,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斷有無該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之規定內容並未對被告有利,固無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有出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為,然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被告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已於本院審理
期日當庭
諭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65、73頁),給予被告充分之
辯論及防禦之機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被告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馬邦德」、「冰塊」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詐欺犯行均坦承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1人100萬元之損害,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故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⒊至於檢察官
起訴書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部分,綜核本件被告提領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可對社會大眾產生威嚇及教育的預防作用,也能針對個別行為人達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又不致失之過苛,從而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之目的,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故檢察官
求刑稍嫌過重,併予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復考量就本案收據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林致宜」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工作證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使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不高,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案被告自陳無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6頁),綜觀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或有犯罪所得,故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