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壹枚、「林政賢」署名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竣璘於民國113年10月初,加入身分不詳、暱稱「蜘蛛人」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鄭竣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ey怡瑩」於113年11月4日,向李祈薇佯稱:可透過「新陳營業員」預約儲值、開戶、簽訂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新陳-紫紅」相約面交款項。鄭竣璘依「蜘蛛人」指示,於不詳時間,持QR Code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數位部數位經理林政賢」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林政賢」署名1枚,其中「林政賢」署名為鄭竣璘所簽),再於113年11月20日,前往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福安宮,向李祈薇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其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後,向李祈薇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上開憑證予李祈薇以行使之,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李祈薇、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林政賢,鄭竣璘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鄭竣璘因而獲得3500元之報酬(詳後述五、㈣)。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竣璘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一卷第44至48頁;偵卷第208至2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訴緝卷第85、95、112至113頁)。
 ㈡證人告訴人李祈薇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警一卷第103至110頁;偵卷第79至83頁)。
 ㈢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所附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照片(警一卷第50頁)。
 ㈣告訴人與暱稱「casey怡瑩」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至227頁;警三卷第61至162頁)。
 ㈤告訴人與暱稱「新陳-紫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至60頁)。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調解並全額之要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偵卷第208頁;訴緝卷第85、95、112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500元有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567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查(訴緝卷第121至122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208頁;訴緝卷第85、95、112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不思此為,竟擔任面交車手,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受有高達4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投資公司員工,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告訴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手為高;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自白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訴緝卷第67至75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訴緝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數位部數位經理林政賢」工作證、交付告訴人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雖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再酌以該等文書價值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林政賢」署名1枚,均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該憑證經本院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在於禁止流通,以保障交易安全,非在於剝奪該物之客觀價值,且依社會通念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
  3.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案取得3000至4000元之報酬(警一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自承取得至少3500元之報酬(訴緝卷第113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獲超過3500元之具體金額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取得35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一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二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三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
訴緝卷
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