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0、1379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3、3410、3547、4001、4836、1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10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與陽信帳戶合稱為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組織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A01等人,致
彼等皆因之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復經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轉匯至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一至四),
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10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6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15頁),核其所供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A01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其餘
書證在卷
可稽(見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足佐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
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A01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63、3410、3547、4001、4836、13500號)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已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A01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A01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適當填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A01等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4頁)。⑸
告訴人賴湄玉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5頁),與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
辯論要旨(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7頁),惟因被告於112年間即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
緩刑條件
未合,無從宣告
緩刑,
附此敘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已將涉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均非由被告現時占有,亦非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掌控,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侯慶忠、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威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2200、13790號
起訴書 | | | | | |
| 被害人A01 (同 113年度偵字第2963、3410、3547、4001號併辦意旨書編號4) |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1聯繫,訛稱可至匯鋮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A01匯款下列金額至嚴友志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22日11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2分),30萬元 | 嚴友志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A10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22日12時6分,62萬元 | ①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至9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同上卷第11頁)。 ③嚴友志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35頁)。 ④A10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頁)。 ⑤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收據聯;快捷報值郵件及信封(同上卷第17至29頁)。 |
| |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訛稱可至指示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A02匯款下列金額至魏國勛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9日12時41分,100萬元
| 自魏國勛臺企銀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A10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3月9日12時52分,165萬元
| ①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9至27頁)。 ②彰化銀行新臺幣單筆轉帳擷圖(同上卷第54頁)。 ③魏國勛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頁)。 ④A10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9頁)。 ⑤LINE對話紀錄、預存記錄/提領記錄擷圖(同上卷第63至73頁)。 |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3、3410、3547、4001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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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某日起,以透過LINE與陳美雪聯繫,聲稱可至Firstrade及䨇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雪陷於錯,而依指示匯款。 | 陳美雪匯款下列金額至魏國勛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9日13時37分,35萬元。
| 自魏國勛臺企銀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A10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9日14時20分,54萬9,900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4至5頁背面)。 ②陳美雪與「Firstrade」、「䨇寷-PRO 」間聊天記錄(同上卷第6至18頁)。 ③䨇寷APP圖示及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9頁正背面)。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2頁)。 ⑤陳美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5、26頁)。 ⑥魏國勛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頁)。 ⑦A10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頁)。 |
| |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7日9時起,以透過LINE與賴湄玉聯繫,聲稱可至雙豐-PRO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湄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賴湄玉匯款下列金額至魏國勛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10日10時,20萬元。 | 自魏國勛臺企銀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A1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10時14時14分,135萬8,000元。
|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湄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31頁正背面)。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2頁正背面)。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3頁)。 ④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卷第34頁)。 ⑤魏國勛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頁)。 ⑥A10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8頁)。 ⑦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影像清單(同上卷第50、51頁)。 |
| | | 賴湄玉匯款下列金額至莊仁豪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17日11時5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13時11分),100 萬元。
| 自莊仁豪臺企銀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A1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17日16時5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15時53分),100萬元。 | |
| |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起,以透過LINE與許婉宜聯繫,聲稱可至昌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婉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許婉宜匯款下列金額至吳潼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 ①112年3月17日10時30分,100萬元。 | 自吳潼修中國信託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A10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17日11時3分,49萬8,000元。 ②同日11時14分,47萬8,000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婉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47至53頁)。 ②吳潼修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頁)。 ③A10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01頁)。 ⑤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3至141頁)。 |
| |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透過LINE與黃品潔聯繫,聲稱可至䨇寷-PRO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品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黃品潔匯款下列金額至莊仁豪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15 日10時53分,5萬元。 ②同日10時54分,5萬元。 | 自莊仁豪臺企銀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A1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15日13時3分,20萬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27、28頁)。 ②莊仁豪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頁)。 ③A10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0頁)。 |
| |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初,以透過LINE與蔡岳蓉聯繫,聲稱可至䨇寷-PRO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蔡岳蓉匯款下列金額至莊仁豪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16 日13時8分,20萬元。 ②同年月17日10時47分,55萬元。 | 自莊仁豪臺企銀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A1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16 日13時24,20萬元。 ②同年月17日11時18分,84萬9,000元。 |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金訴卷第123至125頁)。 ②莊仁豪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頁)。 ③A10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頁)。 ④LINE對話紀錄(含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37至40頁背面)。 |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6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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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5日19時30分起,透過LINE與唐連生聯繫,聲稱可至宏策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唐連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唐連生匯款下列金額至嚴友志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24日9時25分,10萬元。
| 自嚴友志第一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A10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24日9時54分,78萬8,000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連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11至18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1頁)。 ③嚴友志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頁)。 ④A10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9頁)。 ⑤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現金收款收據(同上卷第87至89頁)。 ⑥LINE對話紀錄(含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91至95頁)。 |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00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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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3日某許起,透過LINE與黃誼堤聯繫,聲稱可至「正瀚投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誼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黃誼堤匯款下列金額至嚴友志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23日10時2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4分),10萬元。
| 自嚴友志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A10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3月23日10時58分,50萬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誼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4至25頁背面)。 ②嚴友志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頁背面)。 ③A10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 ④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9頁)。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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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併辦1: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3705426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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