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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73、151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36、3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柏丞自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巫書汗(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審理中)、鄭新陞(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柏丞與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行騙者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益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面交投資款項。由陳柏丞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並交付偽造收據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金額,即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為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蔡榮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3至8頁;甲案偵卷第21至27頁;甲案院二卷第73至78頁、第83至93頁;乙案院二卷第51至56頁、第61至7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為森(甲案警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5頁)、蔡榮發(乙案他卷第7至11頁、調查卷第75至77頁)於警詢及調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之1、2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綜合用後之法定刑6年11月,更有利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
 ⒉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新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將減刑效果將「應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四、沒收」部分),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為森、蔡榮發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因與巫書汗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5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有相關起訴書(見甲案偵卷第99至10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分別於114年2月11日、114年1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屏檢錦月113偵15133字第1149001422號函、114年2月10日屏檢錦億113偵13073字第1149005121號函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之論罪法條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2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出面向2名告訴人取款,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共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6、355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㈦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四、沒收」部分),本案所犯2罪,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㈧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持偽造收據、工作證向2名告訴人面交取款,造成2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均非小額,致國家查緝不易,犯後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所為本不應寬貸。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時,雖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但被告於前案中,於113年5月9日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當場遭警方逮捕,經檢方於113年6月11日分案偵查,後經法院判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有相關起訴書(見甲案偵卷第99至10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非因偶然或一時失慮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品行非佳。
 ⒊再者,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其於114年至115年間陸續經本院、苗栗、南投、臺中、臺南、新北、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後因遭緝獲入監執行,本院方能借提被告到院應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逃避司法追訴之態度昭然若揭,犯後態度不佳。
 ⒋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2名告訴人受害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甲案院二卷第91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甲案院二卷第91至93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所犯2罪,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㈩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被告尚有另案在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警詢中供稱:事實欄一、部分有獲利,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甲案警卷第3至8頁);又於113年11月26日警詢中供稱:擔任車手每日報酬1萬2,000元,當天會收到錢等語(乙案偵一卷第49至52頁),堪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有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改稱:每日報酬1萬2,000元,113年6月19日原本還要去其他地方收款,因故沒去,他們就沒有給我錢(見案偵一卷第49至5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每日報酬2,000元,對方本來稱每日結算,後改稱每週、每月結算,我還沒1個月就被抓,都沒拿到報酬等語(見甲案院二卷第77頁)。惟查被告與巫書汗共犯詐欺、洗錢犯行,分別於113年5月9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5日擔任車手,向不同被害人面交取款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18、6325、6326、7957、8715、8994號起訴書(見甲案偵卷第33至5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顯然超過1個月。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稱家中經濟困難(見甲案院二卷第149至151頁)、審理中稱案發時無業、無收入、靠存款生活(見甲案院二卷第9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業,其家中經濟亦非寬裕,殊難想像在本案未獲得報酬之情形下,持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至113年7月間,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均無犯罪所得,不足以採信。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金額,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支配持有,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2張,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因不具財產價值,不併追徵。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署名,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均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固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製作容易、替代性高,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及地點
偽造工作證
偽造私文書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為森
113年6月18日1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屏東縣潮州鎮三星里社區關懷據點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明杰」1張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50萬元
陳柏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壹張沒收。
偽造印文及署名: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明杰」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蔡榮
113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蔡榮發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
「萬盛公司員工陳明杰」1張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80萬元
陳柏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壹張沒收。
偽造印文及署名: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明杰」署名及印文各1枚
「鄭永順」印文1枚
附表二之1: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陳為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甲案警卷第29至32頁
2.
被告114年1月15日偵查庭當庭拍攝照片2張
甲案偵卷第31頁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18、6325、6326、7957、8715、8994號起訴書
甲案偵卷第33至53頁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甲案偵卷第55至97頁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17號起訴書
甲案偵卷第99至106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甲案院卷第37頁
7.
告訴人陳為森相關: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甲案警卷第3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甲案警卷第35、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甲案警卷第37至38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主頁截圖、面交所配戴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甲案警卷第41至81頁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
甲案警卷第83至107頁
附表二之2: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自稱萬盛公司「陳○萍」等涉嫌投資詐欺案調查報告
乙案他卷第5頁
2.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乙案他卷第41至42頁
3.
「陳明杰」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乙案偵一卷第25頁
4.
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乙案偵一卷第29至33頁
5.
被告手機Telegram與「千手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乙案偵一卷第35至44頁
6.
被告提供陳慈慧與巫書汗之Instagram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份
乙案偵一卷第45至47頁
7.
告訴人蔡榮發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乙案調查卷第79至81頁
8.
告訴人蔡榮發相關:

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
乙案他卷第13至16、27至28頁
告訴人與「陳雅萍」、「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
乙案他卷第17至25頁
商業操作合約書
乙案他卷第29頁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乙案他卷第31頁
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乙案他卷第37至3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
1.
甲案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8403號卷
2.
甲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3號卷
3.
甲案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卷
4.
甲案院二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卷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案件
4.
乙案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15號卷
5.
乙案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33號卷
6.
乙案調查卷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4年1月2日調屏法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併辦)
7.
乙案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併辦)
8.
乙案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80022161號卷(併辦)
9.
乙案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併辦)
10.
乙案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
11.
乙案院二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