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乙○○住在屏東市○○街○○○號,與居住同街八十六號之
自訴人甲○○為鄰居,民國八十二年間自訴人甲○○在自己所有原高四樓之屏東
市○○街八十四之一號頂樓,增建五、六樓;原高三樓之同街八十六號頂樓增建
四、五、六樓,
詎被告乙○○竟以自訴人之增建行為造成其上址房屋毀損為由,
要求自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否則將對自訴人甲○○提起刑事訴訟
,
嗣後並於八十三年初,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甲○○提出
公共危險罪之
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誣告等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
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誣告
犯行,並表示:伊向自訴人請求三百萬元係損害
賠償金,並非恐嚇等語。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
意
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
上字第八八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乙○○確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與翁汶釧、
倪春生、簡建如、林雲香、張長安等人連袂至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自訴人甲
○○因增建房屋而涉嫌毀損
渠等住宅乙節,向內勤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據本院
依
職權調取該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0號案件(
嗣
經起訴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確定)全
卷審閱
無訛。而被告乙○○協同其他鄰居對自訴人提出上開告訴,除因渠等之房
屋與自訴人甲○○上址房屋不僅結構相連,仳鄰而立,
猶於自訴人為前開增建、
施工之際,發生樓板、牆壁、樑柱龜裂毀壞之情形,除據該案其他告訴人翁汶釧
、倪春生、簡建如、林雲香、張長安等人
迭於該程序中指訴
綦詳,並分別由承辦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審法官
勘驗現場並記明筆錄,復有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臺建師鑑字第三九九四-二號損壞
鑑定報告書存於
該案卷內。則今姑不論該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前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
一號判決後,迭經
當事人上訴,歷經最高法院五次
發回更審,終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未遂,
判處該案被告即本案自訴人甲○○
有期徒刑五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縱以被
告乙○○因房屋與自訴人甲○○之住處相連,
適於自訴人增建之際發生上開毀損
、龜裂現象,其本於合理之懷疑,認為與自訴人之行為有關,要亦屬常情,況與
其相鄰之其他住戶,亦有相同之觀察,猶顯可疑,則其據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以求判明是非曲直,依上開判例意旨,原難認為有誣告之犯行。至於自訴意旨雖
以被告乙○○藉前開事由向自訴人要求三百萬元,否則即將提出告訴乙節,認為
被告另犯恐嚇取財罪。惟查,被告乙○○上址房屋因自訴人增建行為而受有相當
毀損既已如前述,則今以其房屋
乃整棟透天興建,客觀價值原非一般單層公寓能
比,復以住家乃任何人生活之堡壘,對其價值之認定猶易因主觀感情而有異,是
則除有其他事證外,本件尚難僅就被告乙○○所提出賠償要求之數額,遽認其有
不法取財之犯意。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
肯認被告乙○○確有自訴意旨
指訴之犯行,
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