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路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起
步,因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擦撞騎駛車號0000000號
機車之丙○○○而造成車禍,致丙○○○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顱
內出血、頭皮擦傷、右側鎖骨骨折、中耳積血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其涉有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
據
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子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
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