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市往長治鄉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
○○鄉○○村○○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
候晴朗,路況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乃竟疏於注意,
適有
告訴人乙○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長治鄉往屏東市方向行駛,於夜間未
使用燈光,被告甲○○閃避不及,其駕駛之小客車撞擊
告訴人乙○○騎乘之上開
機車,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及左小腿撕裂傷、臉部
、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及其法定
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撤回告訴,有審
判筆錄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