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市○○路友人住處飲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輕
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況,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四二0號自用小貨
車,沿屏東市○○路往歸來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
起訴書誤為四
時三十分),行經屏東市○○路與華正路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經測試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被告於發現警察後,立即加速逃逸,經警
攔檢有換檔不順、腳步不穩之情形,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
克
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徵,又其呼氣酒精濃
度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一三二MG/DL,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
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輕度酩酊、說
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
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十倍以上,此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
暨交
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
可參,是被告確
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實
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
紙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及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
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尚未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