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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南下車道引道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以當時之天候、路況皆 良好,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甲○○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沿同向在前行駛,擬下引道後左轉,亦因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 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自機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致乙○○煞閃不及,撞及甲○ ○所騎機車後方而肇事,致甲○○右鎖骨骨折、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左膝左 手多處擦傷,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等之注意義 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分別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其確有開車與告訴人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並不能注意情事,及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等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於駕車行經 上該地點時,因告訴人違規突然自右側慢車道上偏左駛入其所行駛之快車道中, 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其自認並無過失等語。 四、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腳踏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但在 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被告之姓名應為乙○○,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身分證,及依其身份證字號調閱 其戶政資料確認無誤,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可稽,而被 告對於卷附之警、偵訊筆錄確為其所陳述一節亦不否認,可見公訴人所起訴之 人與本院所審判之人同一無誤,合先說明。 (二)上開事故發生地點有快慢車道之分,告訴人原行駛人最右側之慢車道,被告則 行駛於中間之快車道,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欲 於下引道後左轉,提早於十字路口前四、五十公尺處即行偏左駛入快車道中, 未依規定靠右行駛於慢車道,且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致 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之事實,已經被告陳明,復為公訴意旨所載明,並有 現場照片、現場圖可稽,訊據告訴人亦當庭自陳其意欲於下引道後,至十字路 口時左轉,故於肇事地點即偏左駛入快車道上,但事故發生地點距離路口尚有 四、五十公尺之遠等情,足見告訴人騎車行駛於前開地點確有未依標線之規定 行駛於右側慢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之情 事。 (三)被告於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因告訴人驟然自慢車道上偏左駛入其所行駛 之快車道上,致被告閃避不及而以其汽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後車尾 發生擦撞之事實,除經被告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外,並有被告之 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之受損位置照片在卷可憑,可見本件事故確係於告訴人突 然將車偏右駛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時之瞬間與被告之汽車擦撞,否則若係告訴 人已經將機車駛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後,因被告疏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告訴 人,始遭被告駕車自後撞及,應係被告汽車車頭之正前方與告訴人機車之正後 方發生擦撞,且徵諸卷附現場圖所載,肇事地點僅有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 痕,並無被告之煞車痕,可見被告所稱告訴人係突然自慢車道中駛入快車道中 ,致其無法閃避,不及煞車而撞及告訴人等語實在,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本院相同,有該會九十年六月一日高屏澎字第 九00七七九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應採信,故被告既係正常行駛 於前述地點中央之快車道上,並查無任何違規情事,堪認其已盡一般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則其自然可以信任含告訴人在內之駕駛亦會盡相同之注意義務,依 規定行駛於其車道上,而不會違規突然偏駛入其車道中,可以主張信賴原則而 免除其過失責任。 (四)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府覆議字第九 一二八六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突然違規將機車偏 左駛入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上,致被告閃避不及而撞及,顯難認被告有何疏未 注意之處,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向行駛,因告訴人突然偏左 駛入被告之車道中致生本件事故,已經被告、告訴人先後敘明,並有現場照片 、現場圖可稽,但該鑑定意見書對於路權之歸屬,卻誤認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對 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告訴人欲左轉行駛,依規定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而未 注意,顯與事實不符,則該會基於此項誤認之事實所為之鑑定意見,即難謂無 瑕疵,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併此說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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