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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市巨蛋KTV與友人共飲摻水 之高梁酒數杯,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晚上十一 時許,騎乘車號000--O七七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街由南往北行駛,欲 返回位在屏東縣九如鄉住處。於同年月二日凌晨零時許,駛至海豐街與金城街 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在海豐街北向 車道上欲違規迴轉至南下車道,由甲○○所駕駛車號00--四八九之自小客車左 後門部位,乙○○因致人車倒地當場昏迷,經人通知救護車將乙○○送醫救治 ,同時抽血檢測乙○○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六七點九四mg/dl(相當於吐氣酒 精含量每公升○點八三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 作用,將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 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其反應能力均有 降低(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 之影響」一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六七 點九四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含量○點八三mg/l,已逾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每公升○點二五mg/l之規定甚多。復參酌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 g/dl至一七○mg/dl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五mg/l 至○點八五mg/l間),其駕駛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至五十倍間,其 人並有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情狀( 參照蔡尚穎所著上揭前文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中教授 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及本件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未能注意,與告訴人所駕之汽車發生撞擊,則其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以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灼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飲酒後在判斷能力及反 應能力均明顯降低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致生車禍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 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 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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