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市巨蛋KTV與友人共飲摻水
之高梁酒數杯,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猶於同日晚上十一
時許,騎乘車號000--O七七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街由南往北行駛,欲
返回位在屏東縣九如鄉住處。
迨於同年月二日凌晨零時許,駛至海豐街與金城街
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
適在海豐街北向
車道上欲違規迴轉至南下車道,由甲○○所駕駛車號00--四八九之自小客車左
後門部位,乙○○因致人車倒地當場昏迷,
嗣經人通知救護車將乙○○送醫救治
,同時抽血檢測乙○○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六七點九四mg/dl(相當於吐氣酒
精含量每公升○點八三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暨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在卷
可佐。且
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
作用,將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
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其反應能力均有
降低(
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
之影響」一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後
旋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六七
點九四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含量○點八三mg/l,已逾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每公升○點二五mg/l之規定甚多。復
參酌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
g/dl至一七○mg/dl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五mg/l
至○點八五mg/l間),其駕駛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至五十倍間,其
人並有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等情狀(
參照蔡尚穎所著
上揭前文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中教授
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及本件肇事
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未能注意,與
告訴人所駕之汽車發生撞擊,則其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以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灼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飲酒後在判斷能力及反
應能力均明顯降低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致生車禍及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
卷
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
諭知緩刑二年,用啟
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