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酒後駕車易導致操控及判斷能力降低,
詎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餐廳內與同學聚餐時,飲用高梁酒兩杯,並在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八六毫克以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鄭河清,沿
屏東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之東
港國中前時,先追撞同向由王善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左後保險桿後,再撞及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附載乘客丙○○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致甲○○受有右膝、右前臂擦傷;丙○○
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甲○○、丙○○受傷部分業已撤回
告訴,並由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
嗣為警據報趕往醫院,經測試乙○○吐氣酒精濃度後而知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王善昰、
甲○○及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肇事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經警
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六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東港派出所警員張坤正製作之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乙份、診斷證明書兩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酒後吐氣濃度高達每公
升零點八六毫克,且因而肇事致兩人受傷、被害人受傷程度、事後已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並達成
和解,有撤回
告訴狀兩紙附卷
可考,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