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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仍不知節制,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大同果菜市埸飲用台灣啤酒及高梁酒,飲用至當日八時三十分左右,已因飲酒 過量而有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而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小貨車自大同果菜市場路旁起動,於左轉迴車時,與甲○○所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同向直行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方派員前方處理,發 現其有飲酒情事,對其進行酒精含量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 升○.八九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又其肇事後,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八九毫克,此有警製酒精濃度測試紙 、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卷可稽。依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 已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又飲酒後體內酒精 濃度於過每公升○.八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五十倍,此有酒精濃度 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參,再參以被告因此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 形觀之,被告乙○○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竟貿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自屬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 定。 二、核被告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駛而違反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同年九月十五 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供參 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責。茲審酌被告的素 行、品行、教育程度,無視政令之宣導,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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