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
判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屏東
縣恆春鎮南灣海邊與朋友喝酒,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不
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九號自小客車自南灣往恆春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七時時十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台二十六線二十七公里以南一百
五十公尺處即台電核三廠前,因酒後精神不振,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於紅燈停止
線前等待綠燈通行由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六七六號自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二八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
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
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
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乙○○涉有公共危險罪嫌,
無非以被告駕車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為每公升○.二八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車禍照片顯非被噹於車禍發生時其車橫跨北上車道內、外車道間,剎車痕長達八
.四公尺,且係同向後方撞及前方正停車等待紅綠燈之被害人之車,當時路況及
天氣均屬良好,被告又有精神不振之跡象,顯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
為論據。
三、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友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九號自小客車自
南灣往恒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台電核三廠前自後追撞同向被害人曾清順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三六七六號自小客車,
嗣警員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為每公升○.二八毫克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曾清順於
警、偵訊
所稱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暨所附事故現場圖、酒
精測試結果及現場相片六幀在卷
可佐。次查,依
上揭檢測結果,被告固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然超出上開法定數值不多,距法務部公布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為判斷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數值則甚遠,是
被告飲酒之量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洵應
參照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嚴格審
認。再查,車禍後,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依警察機關製定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欄上各項對被告實施直線
及平衡測試,並觀察其外觀表現發現均無異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
員丙○○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曾清順於
偵查所稱:「(問:被告當時神智是否
正常?)清醒,他走路與講話均屬正常、、、。」(參偵卷第六頁反面)相符,
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肢體協調、情緒反應及平衡觀感等生理機能均屬正常,是其
有否因酒精力之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有可疑。另查,證人丙○○於上
開觀察紀錄表雖載明被告有「精神不振」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惟被
告「精神不振」現象,究因被告當日外出體力耗費造成,抑或其他原因使然,仍
值審究,尚不得逕認係飲酒造成之結果。至本件車禍當時之客觀狀況雖均屬良好
,惟車禍發生之原因本即不一,被告且辯稱是因為閃避路中坑洞而未注意前方車
行狀況造成,參照被告於撞擊前尚知剎車,並留有長達八.四公尺之剎車痕跡之
事實,衡亦與酒醉造成感觀失調而逕行撞擊之情有違,被告上開辯稱,應可採信
,是亦難因被告酒後開車發生車禍,認被告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