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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上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十六 時十分許,途經上開路段台三線四三八公里一00公尺處轉彎處,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 撞同向在前欲左轉之鄧廣明所駕機車,致鄧廣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 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 駐所報案自首。 二、認定犯罪之証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 (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瑒照片及驗斷書附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原審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但查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案,隨即送被害人就醫,現場留下同 事處理,已據証人(即本件車禍處理現場警員)甲○○在本院審理時証述屬實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原審認與自首要件不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 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提出和解書,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正 雄 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莊 鎮 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同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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