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受 處分 人 乙○○○ 右列異議人對於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屏東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Z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七年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以不服屏東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Z00000000號)為由聲明異議,而經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移送本院。惟查,前開裁決之受處分人既為乙 ○○○,有裁決書正本乙份在卷可憑,依前引法條意旨,本件異議自應由受處分 人乙○○○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出,方為法。今異議人甲○○並非上開裁決之 受處分人,竟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異議,自應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