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所屏東監
理站九十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八號東向九公里處時,遭警攔檢,並表示異議人違規行
駛路肩,遂行舉發異議人違規,惟當時異議人並未違規行駛路肩,且當時天色昏
暗,警員
顯有可能誤認他車等語。
三、經查,前開時間被告行經上述地點時,
適有警員賴文卿、歐勝國於該處槽化線處
執行舉發超速行駛任務,親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違規行駛於路肩,並於記下異
議人之車號後,始駕車追趕並攔車舉發,並無誤認之可能
等情,已經
證人即舉發
之警員歐勝國到庭
結證明確,此外並有載明舉發警員確曾親見異議人違規行駛路
肩情事,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出具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
)公警國八刑字第0五三一號、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公警國八督第0二五
四號函
可稽,則舉發之警員既係於目擊異議人違規,並記下車號後,再駕車攔下
而舉發異議人,尚難見其舉發有何不實之處,且亦未見舉發警員有何刻意為不實
舉發之必要,尚難認上開裁決有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裁定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