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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所屏東監 理站九十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八號東向九公里處時,遭警攔檢,並表示異議人違規行 駛路肩,遂行舉發異議人違規,惟當時異議人並未違規行駛路肩,且當時天色昏 暗,警員顯有可能誤認他車等語。 三、經查,前開時間被告行經上述地點時,有警員賴文卿、歐勝國於該處槽化線處 執行舉發超速行駛任務,親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違規行駛於路肩,並於記下異 議人之車號後,始駕車追趕並攔車舉發,並無誤認之可能等情,已經證人即舉發 之警員歐勝國到庭結證明確,此外並有載明舉發警員確曾親見異議人違規行駛路 肩情事,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出具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 )公警國八刑字第0五三一號、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公警國八督第0二五 四號函可稽,則舉發之警員既係於目擊異議人違規,並記下車號後,再駕車攔下 而舉發異議人,尚難見其舉發有何不實之處,且亦未見舉發警員有何刻意為不實 舉發之必要,尚難認上開裁決有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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