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三日所為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田寮收費站下車購買回數票時,經警員要求酒測,酒測時,因警員操作不當而
連測二次,數值為○點三二MG/L遭到舉發,異議人向警員表示當日並無喝酒
,僅滴三滴峰膠,
嗣異議人於抽煙及喝水後約十多分鐘重測,數值僅○點○五M
G/L,故依上開測試結果以為裁罰之依據,顯然有誤,該裁決結果應予撤銷云
云。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上某時許飲酒後,
翌日早上開車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而於
上揭時地下車購買回數票時,行經
證人即
告發之員警
洪義盛身邊,證人洪義盛聞到酒味,要求異議人配合實施酒精檢測,測得結果達
○點三二MG/L,而遭開單告發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洪義
盛證述案發之情節相符,則證人洪義盛上揭時地實施酒測所得結果尚屬有據,而
得採信。次查,異議人於酒測後,經休息、喝水,嗣再檢測合格才予放行
一節,
亦經證人洪義盛證述在卷,核與異議人聲請異議書狀中
所載相符。異議人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於嗽口後
旋即再行測試云云,即與上開事實不符,並不足信。
所稱
再次測得之數值僅○點○五MG/L,亦無
證據證明,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
不符,亦不足信。至異議人
自承於遭告發違規前曾食用峰膠三滴一節,經本院審
理前令異議人當庭滴食同量峰膠,十五分鐘後,由證人洪義盛以酒測器檢測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MG/L;經十五分鐘後再次檢測亦為○MG/L,
堪認異
議人食用之峰膠並不影響本件案發當時檢測之結果。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