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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三日所為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田寮收費站下車購買回數票時,經警員要求酒測,酒測時,因警員操作不當而 連測二次,數值為○點三二MG/L遭到舉發,異議人向警員表示當日並無喝酒 ,僅滴三滴峰膠,異議人於抽煙及喝水後約十多分鐘重測,數值僅○點○五M G/L,故依上開測試結果以為裁罰之依據,顯然有誤,該裁決結果應予撤銷云 云。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上某時許飲酒後,翌日早上開車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而於上揭時地下車購買回數票時,行經證人告發之員警 洪義盛身邊,證人洪義盛聞到酒味,要求異議人配合實施酒精檢測,測得結果達 ○點三二MG/L,而遭開單告發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洪義 盛證述案發之情節相符,則證人洪義盛上揭時地實施酒測所得結果尚屬有據,而 得採信。次查,異議人於酒測後,經休息、喝水,嗣再檢測合格才予放行一節, 亦經證人洪義盛證述在卷,核與異議人聲請異議書狀中所載相符。異議人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於嗽口後即再行測試云云,即與上開事實不符,並不足信。所稱 再次測得之數值僅○點○五MG/L,亦無證據證明,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 不符,亦不足信。至異議人自承於遭告發違規前曾食用峰膠三滴一節,經本院審 理前令異議人當庭滴食同量峰膠,十五分鐘後,由證人洪義盛以酒測器檢測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MG/L;經十五分鐘後再次檢測亦為○MG/L,認異 議人食用之峰膠並不影響本件案發當時檢測之結果。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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